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867号
原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古城西大竹箐。
法定代表人:魏培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欣,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第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静、杨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昆华公司”)诉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供应被告承建云南司法警官学院临时过渡房(大板桥街道)项目所需混凝土。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金额为89435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43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89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共计:18796.25元);三、判令被告按每日89435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33895.86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42127.11元。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项目运行以及后期的结算事宜均是由朱忠华办理,被告没有参与;2、本案当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仅在合同当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其次原告就被告的同一个行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二者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产生竞合,不可同时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而在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再行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85%,这是五年期,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要主张,也只能按照一年期来主张;3、关于违约金,在合同当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并且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我国法律的保护上限,请法庭予以调整;4、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原、被告在合同当中并没有就上述费用进行承担方式的约定,且上述的诉讼费用非诉讼所必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魏培荣身份信息、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及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计89435元,至今被告尚欠混凝土款项89435元;
第三组:诉讼费、律师费,欲证明本案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兴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针对本合同只是在上面盖过章,虽然合同上面委托代理人写朱忠华,但事实上公司不知道朱忠华这个工程项目结算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这个工程的任何款项,都是朱忠华收取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混凝土结算单及送货单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上面都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不知情,而且在送料后,原告也没有找公司这边进行结算;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兴安公司针对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核定案表、2、收条,欲证明朱忠华是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运行以及后期结算等事宜均是朱忠华办理,兴安公司均未参与,也未收到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无法证明朱忠华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即便朱忠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朱忠华与被告兴安公司是挂靠关系,那么被告应当对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也承认了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我方有理由相应该合同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兴安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评述。被告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等的公司,被告兴安公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等的公司。2019年6月29日,原告昆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安公司(甲方)签订了《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随甲方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保障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结算数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预拌混凝土》,即按乙方送达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送料单》数量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还对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昆华公司向被告兴安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兴安公司指定地点。2019年10月29日,被告兴安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昆华公司货款共计89435元。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华在《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哨站)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原告称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兴安公司并未向原告昆华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兴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朱忠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兴安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公司对《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而案外人朱忠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被告兴安公司也在买卖合同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兴安公司对案外人朱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因此可以推定案外人朱忠华有权就货款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案外人朱忠华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此外,即便本案被告兴安公司否认案外人朱忠华有权签字确认《混凝土结算单》,其否认其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人系案外人朱忠华,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朱忠华有签字确认结算的权利。故案外人朱忠华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对被告兴安公司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忠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兴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兴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兴安公司辩称此案系案外人朱忠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观点,因其并未就该观点向本院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至于案外人朱忠华与被告兴安公司的具体法律关系,由其另行主张或者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混凝土结算单》是被告兴安公司认可合同关系存在并愿意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且生效,被告兴安公司应按照《混凝土结算单》所确认的欠付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兴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兴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943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及被告兴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来计算。至于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合同中仅约定了结算时间,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而《混凝土结算单》出具后也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0月29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自立案之日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其并未就费用确已产生及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承担方式,且该项费用并非直接、必要损失,且原告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9435元;
二、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42元,由原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曰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