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88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代理人:关丽梅、杨文菁,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第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关丽梅、杨文菁,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安建筑”)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兴安建筑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云建(五-507)内合字第2017-08号《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安公司向被告建投五公司承包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建设项目A2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建筑及结构设施施工图,设计变更,建设方书面修改通知以及设施施工图所标注的所有要求进行的劳务。在工程履行期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8月8日,被告兴安公司与被告建投五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100000元。后被告建投五公司将88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兴安公司账户内,被告兴安公司又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建投五公司答辩称:我们与被告兴安公司的合同还在履行中,确实是欠被告兴安公司工程款220000元,但钱应当支付给被告兴安公司。
被告兴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在质证阶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五里彩石瓦及轻钢雨棚、盖板、钢梯结算书。
二、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安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兴安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6月28日,被告建投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兴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建设项目A2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一标段)轻钢雨篷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方按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建设项目A2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建筑及结构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建设方书面修改通知以及设计施工图所标注的所有要求进行的劳务(含人工、主材、机械等)承包并按相关规定及发包方要求的时间和质量完成,承包人承担制作、安装、验收该分项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垂直运输机械除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赶工费、各种保险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和保修以及完成该分项工程所需的架体搭拆等费用,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认可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结算方式为每月10-13日由发包方现场施工员根据承包方当月完成工作量开出任务书,经发包方材料员、质安员、核算员、项目经理、主管工长、预算科长、主任经济师和直管部经理签字后方能作为承包方的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经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合同不含税总价为793597.8元,含税总价为817405元,工程款支付原则为付款比例不能超过项目主合同收款比例,必须按照项目主合同条款预留相同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发包方的派驻代表为杨涛,承包方的派驻代表为潘有能,本工程不得转包,工程结束后,结算金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当时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2017年8月8日,两被告就五里中央商务区(CBD)A22地块主体工程(一标段)五里彩石瓦及轻钢雨棚、盖板、钢梯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100000.2元。进行了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人员共计收到了被告兴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0000元(包括应支付给被告兴安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建投五公司明确与被告兴安公司结算后的工程总价为1100000元,已支付880000元,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未收到甲方的款项。在开庭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兴安公司到我院进行询问,被告兴安公司认可当时工程结算价为1100000元,已支付了原告880000元,对于剩余的220000元应当由被告建投五公司支付给其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工程已经完工,并已过质保期,两被告的付款义务在2020年12月30日前早已成就,本案应当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在被告兴安公司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应为无效法律关系;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三,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建投五公司尚欠被告兴安公司工程款220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建投五公司及被告兴安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基于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兴安公司对原告具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建投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的220000元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结算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最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