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28民初5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9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中路1666号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
***诉称,***、兴安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以甲方(兴安公司)名义在文山州从事工程承包,乙方承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乙方按年度包缴的形式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在承包期间,***于2011年10月25日经兴安公司授权,与云南省富宁县畜牧兽医局(现富宁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垫资承建了富宁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并经竣工结算审计认定建安工程费为7599984.15元。2018年5月7日,富宁县畜牧兽医局已经向兴安公司转账支付全部建安工程费。但是兴安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收到委托人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仅拨付工程款6811267.15元,尚欠788717元未付。经***多次与兴安公司及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后,兴安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尚欠工程款,但兴安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兴安公司代为收取***的工程款后,一直未全额支付***。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887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应付利息为80281.67元。工程款及利息两项合计868998.67元。)由兴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与与兴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为承包,实际是挂靠关系,即***挂靠兴安公司,以兴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所承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合同约定上交管理费给兴安公司,兴安公司并不参与***承揽的案涉工程事宜。现***与兴安公司发生的争议并非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而引发,而是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挂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兴安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兴安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与兴安公司以书面协议选择了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友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紫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