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昆明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51444X。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27日,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到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江自治县世纪广场进行桩基施工。2020年4月16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当日与被告***(被告云南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世纪广场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16000米的施工量,单价为70元/米,共计工程款112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87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250000元一直未支付。因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款,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将在2020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还款计划上载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加盖被告云南兴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25000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承建的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一期第二部分桩基工程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单价;二、原告***承建的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一期第二部分桩基工程项目,其所提供的结算书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只有被告***的个人签字;三、依据行业经验,此工程的工程总量是原告***与被告***二人私下签订,未依据实际施工的真实情况,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0000元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应请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鉴定,等鉴定结果出来得到双方确认后再行支付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江世纪广场一期第二部分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不是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2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第三份证据即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以其未参与出具还款计划,对还款计划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邓富波口头协商由原告***对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江自治县世纪广场一期第二部分桩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口头协商的时候,被告***也在现场,邓富波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施工的单价为70元/米,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就开始对双江世纪广场项目桩基进行施工,2020年4月16日,被告***作为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承建双江世纪广场项目桩基施工班组劳务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明确结算单价为70元/米,工程数量16000米,工程款总计1120000元。被告***对结算单进行签名并加盖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的公章,邓富波在结算单上的主要领导这行进行签字确认。经庭审查明,邓富波是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从施工到结算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70000元,合计支付870000元(所有工程款都是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邓富波转账支付),剩余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支付。2020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催款,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将在2020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还款计划上载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加盖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25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江世纪广场一期第二部分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工程单价70元/米,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所以原、被告双方应按口头达成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完成所约定的工程,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广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邓富波、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工程的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这一结算单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数量是16000米,单价为70元/米,工程款总计1120000元,承揽人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得到定作人的结算,且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现场负责人邓富波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多次支付总计8700000元的工程款。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明确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要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的约束。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一条、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宇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