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法,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滑模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滑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嘉峪关四建公司支付397446元,其中:工程款257406元、误工费134640元、因误工的往返交通费5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涉案滑模水泥库存在立柱尺寸、剪力墙尺寸、表面平整尺寸偏差过大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审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为由来认定河南滑模公司所施工的六联体筒仓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对照双方签订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河南滑模公司提供滑模服务的具体范围,例如:水泥库立柱、剪力墙的施工等,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不合格施工项目归属方非河南滑模公司,原审法院对鉴定不合格的施工项目未按合同严格区分实际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河南滑模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质量不合格结论,归责于河南滑模公司违约的认定依据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因申请鉴定的内容是针对整个六联体筒仓的全部施工项目,鉴定结论未明确不合格项目属于河南滑模公司的工作范围,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该由河南滑模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扣留总价款5%即31000元为质量保修费”不合法,因河南滑模公司早已将合同中的六联体筒仓按国家标准施工完毕,且嘉峪关四建公司所总承包的基建施工在河南滑模公司起诉前已竣工并被相关部门验收交给业主,并且业主方生产机械及电器设备已于2017年10月安装完毕,由此证明在此时基建部分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对嘉峪关四建公司应支付河南滑模公司工程款257406元中扣留质量保修费31000元的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三、河南滑模公司主张误工费应得到支持。河南滑模公司提供的滑模技术服务在双方的合同中如何实施及施工期限约定的十分明确,嘉峪关四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混凝土不能及时到位,致使筒仓在本区域冬季停工期到来时不能连续浇筑继而影响滑模提升速度;河南滑模公司只能在第二年开春时再组织人员施工,根据归责原则,由此导致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应由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
嘉峪关四建公司辩称,1.关于鉴定意见。第一,鉴定的范围是本案合同的施工范围即河南滑模公司施工的范围;第二,申请鉴定的范围是双方同意确认的;第三,一审庭审中河南滑模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诉讼,已对河南滑模公司关于鉴定的异议进行了答复。2.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河南滑模公司完工后,嘉峪关四建公司就工程不合格问题,多次通知对方整改修复,河南滑模公司不予返工,直接导致剩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法竣工验收,因而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扣除质保金正确。3.关于河南滑模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第一,造成误工损失的原因和责任不在嘉峪关四建公司;第二,对方主张的误工证据不能成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确认应由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赔偿后果。
嘉峪关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甘09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滑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峪关四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确认、工程款总价、应付工程款及证据的认定都存在错误,河南滑模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河南滑模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56万元。嘉峪关四建公司提交的网络邮件打印件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就价款变更事宜进行了协商,该证据显示内容足以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案涉及工程款变更为56万元,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确认达成合意就已经发生效力,并不需要书面另行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应按照56万元计算,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价款。二、河南滑模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本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按照双方签订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河南滑模公司进场3日内,嘉峪关四建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5%;滑模组装完毕,开始滑升到第一次打砼,支付总价款的15%;滑升至距离仓顶3-5米标高处,支付总价款的25%;完工后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根据上述约定,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后,嘉峪关四建公司才能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实际上,河南滑模公司工程根本没有完工,且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直接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嘉峪关四建公司曾多次通知河南滑模公司整改、修复,但河南滑模公司迟迟不肯返工修复,直接导致剩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因此,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是河南滑模公司行为所致,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并不具备继续向河南滑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因而,河南滑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河南滑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河南滑模公司应当修复至质量合格或者由嘉峪关四建公司修复至合格,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因素,直接判决,严重侵犯嘉峪关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第5.1.3项的约定,因河南滑模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嘉峪关四建公司有权要求河南滑模公司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由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本案中,河南滑模公司不仅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还一直怠于整改、修复,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再主张工程款,最终工程价款应扣减因河南滑模公司返工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
河南滑模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合同对施工范围的约定及鉴定意见,可证明是嘉峪关四建公司负责的钢筋、混凝土及混凝土表面收光、预留洞口不符合规定。2.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过协商,单凭河南滑模公司发邮件直接认定价格,不符合合同的平等原则。3.一审判决将质保金扣留,从目前鉴定书中未明确河南滑模公司是哪一项不符合规定,所以扣除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误工问题,是嘉峪关四建公司混凝土未供应到位,导致工期延误,误工费应由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
河南滑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嘉峪关四建公司合计支付河南滑模公司397446元:其中施工费257406元、误工费134640元、因误工往返交通费5400元;2.请求判令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河南滑模公司对位于酒泉市循环经济园嘉峪关雄关天石水泥有限公司80万吨水泥粉磨站迁建项目二标段水泥库滑模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合计62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天数拟定为50天,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5%,滑模组装完毕,开始滑升到第一次打砼,支付15%合同价款,滑升至距离仓顶3-5米标高处,支付25%合同价款,滑升至标高处,滑模装置拆除前,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质量达到规范要求,甲方出具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滑模工程结束7日内发包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40%合同价款,剩余5%合同价款待乙方全部拆除滑模设备后离场前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国标【滑动模板工程技术规范】GB50113-2005,因责任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河南滑模公司进行施工,嘉峪关四建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362594元。河南滑模公司施工结束后,河南滑模公司、嘉峪关四建公司都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组织人员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延长期限造成误工等发生争执。庭审中,嘉峪关四建公司以河南滑模公司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国家标准,嘉峪关四建公司所承揽的水泥粉磨工程整体未验收交付为由,拒绝偿付下余工程款。河南滑模公司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工程完工后嘉峪关四建公司不组织验收,且嘉峪关四建公司施工期间材料不能按时供应造成停工,施工人员反复进入工地造成工程延期为由,要求嘉峪关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误工损失。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嘉峪关四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河南滑模公司、嘉峪关四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涉案滑模水泥库存在立柱尺寸、剪力墙尺寸、表面平整尺寸偏差过大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滑模公司、嘉峪关四建公司签订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南滑模公司进行施工,嘉峪关四建公司应依约向河南滑模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嘉峪关四建公司共向河南滑模公司给付工程款362594元,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嘉峪关四建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欲证实工程款变更为560000元,因河南滑模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在变更协议上签字,嘉峪关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款变更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嘉峪关四建公司辩称河南滑模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河南滑模公司赔偿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因双方对质量损失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嘉峪关四建公司既未对质量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又未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进行抗辩,也未提出工程质量能否返修,以整个工程未验收交付,工程质量造成损失无法估算为由,仅依据鉴定结论拒付剩余工程款,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62万元,除已扣支付的362594元,嘉峪关四建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7406元。在本案审理中,因工程质量引发鉴定费用60000元,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符合同标准要求,此费用应由河南滑模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嘉峪关四建公司预付,河南滑模公司应予返还嘉峪关四建公司)。
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嘉峪关四建公司未提出具体减少价款和损失的请求,可参照河南滑模公司、嘉峪关四建公司合同约定扣留总价款5%即31000元为质量保修费。如果嘉峪关四建公司确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河南滑模公司主张误工费134640元、误工往返交通费54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嘉峪关四建公司责任造成误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06元,扣除质量保修费31000元,鉴定费60000元,还应支付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1664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357元,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滑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滑模工程施工方案、发送邮件截图、嘉峪关四建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图片,以证明河南滑模公司于2016年9月7日12时将施工方案发送至嘉峪关四建公司员工尤雨漫邮箱,施工方案能够证明双方的施工范围和施工计划。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对方并未提交施工方案。经审查,河南滑模公司发送邮件截图显示收件人与一审中嘉峪关四建公司提供的邮件发件人一致,对河南滑模公司发送施工方案行为本身予以确认,对施工方案由于系河南滑模公司制作,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河南滑模公司答辩意见书及《滑动模板工程技术规范(国标)》,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合格项系嘉峪关四建公司施工。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认为答辩意见没有效力,其中所附照片来源不确定,技术规范不能证明与本案施工范围有关系。经审查,答辩意见书系河南滑模公司自行制作,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滑动模板工程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8年1月16日,鉴定现场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在鉴定取证前河南滑模公司已向鉴定人员明确应仅对其公司施工项目进行取证。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对现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现场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8年3月20日,河南滑模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工程业主方嘉峪关雄关天石水泥厂负责人王天雄的对话录音,以证明案涉水泥厂已于2018年3月16日点火投产。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投入生产并没有交工,在2017至2018年已对案涉滑模工程进行维修返工。经审查,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2018年7月20日,河南滑模公司工作人员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通话双方就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项目的施工方进行了沟通。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河南滑模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录音中鉴定人员没有说明存在的问题是嘉峪关四建公司造成的。经审查,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2019年4月2日,河南滑模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经过维修后,已竣工验收,不能修复的问题仍然存在。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案涉工程照片9张,以证明剪力墙、库底板和鉴定取证时的情况。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货物运输协议4份,乙炔、氧气结账凭单、工资单、购票信息邮件,以证明河南滑模公司退场时间超出合同约定,因此产生了误工费用。经质证,嘉峪关四建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原因造成的误工,河南滑模公司还有其他工地。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河南滑模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以下证据:嘉峪关雄关天石80万吨水泥粉磨站迁建项目监理日志(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24日)、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冬季停工申请报告、停工报告。经质证,河南滑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天数超过合同约定的天数,且误工原因是对方造成的,通过监理日志可反映出D层过道和库底板质量不合格,是对方施工的。嘉峪关四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仅是拟定,日志上的开工时间是比合同晚,但不能说明原因是其公司所致,也不能说明给对方造成损失。对于监理日志所提到的D仓质量与滑模质量没有关联性,监理日志没有直接说明是嘉峪关四建公司原因导致出现问题,也没有说因误工造成了损失。
经二审查明,2016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滑模施工。1;6X10.5米水泥库1组滑模区段为基础顶标高至33米(包括库中剪力墙滑模)库壁厚0.3米。工期为:合同总日历工作天数拟定为50日历天。拟定于2016年9月15日,开始首仓组装工作;拟定于2016年11月5日结束首仓滑模工作。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开工。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乙方(河南滑模公司)施工员在现场通知进场时间;在乙方进场后,双方均应按“滑模施工组织设计”的进度计划施工,因单方面原因拖延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甲方(嘉峪关四建公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甲方项目经理应以书面或短信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推迟进场日期。关于工期顺延,双方约定为:(1)非乙方原因的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2)不可抗力的原因。施工期间累计停工≤5个工作日不做工期调整,累计超出5个工作日,责任方要负责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顺延工期。关于施工范围,双方约定:嘉峪关四建公司主要负责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及水平、垂直运输、混凝土表面收光、预留洞口的胎模制作安拆、按滑模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试配,施工现场平整等事项;河南滑模公司主要负责对滑模设备的组装,调试,保证滑升过程中液压系统油路的畅通、油压的稳定,负责滑升过程中垂直度和扭转度的控制等内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如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完成水泥仓主体26.2米(形象进度),因进入冬季已不具备施工条件,2016年11月25日起停工。2017年河南滑模公司二次进场完成剩余工作。
还查明,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对涉案滑模工程的质量存在异议,经嘉峪关四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测量项目为:涉案滑模水泥库的垂直度、高度、立柱、剪力墙、表面平整。针对选取的测量部位,不合格项为:1.二层内部立柱1、2、3宽度不符合规范。2.E-F仓之间剪力墙,高度为2020㎜,内倾80㎜,超过允许偏差。3.A仓过道右门墙面侧倾;A-F仓二楼平台向内凹陷;A-F仓三楼平台外壁成台阶状凹陷;D仓过道右侧底部外倾;D仓过道右侧高2050㎜处外倾。合格项为:垂直度、高度。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列明的问题是否应由河南滑模公司承担责任;2.鉴定费应如何承担;3.河南滑模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4.双方的合同价款应当如何认定;5.嘉峪关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下剩工程款,是否应扣留质保金。
关于鉴定意见列明不合格项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涉案滑模水泥库存在立柱尺寸、剪力墙尺寸、表面平整尺寸偏差过大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对于其中立柱的施工主体,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嘉峪关四建公司认为系河南滑模公司施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举证不利的责任应由嘉峪关四建公司自行承担,河南滑模公司不应对立柱尺寸不合格问题承担责任。关于剪力墙尺寸偏差过大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库中剪力墙滑模属河南滑模公司施工范围,现鉴定意见已认定剪力墙尺寸偏差过大,存在内倾,作为施工方的河南滑模公司应予承担责任。河南滑模公司虽对测量位置提出意见,认为测量位置为F仓西侧剪力墙北端,华碧司法鉴定所也对测量位置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所无论是在异议答复函中还是出庭接受质询过程中,均未对结论中涉及剪力墙的表述进行限定,故河南滑模公司关于剪力墙存在问题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表面平整项,对其中“A-F仓二楼平台向内凹陷、A-F仓三楼平台外壁成台阶状凹陷”两项,河南滑模公司认为二、三楼平台即指一、二层库底板,鉴定所对该测量位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嘉峪关四建公司认可库底板部分由其公司施工,故该两部分的责任,不应由河南滑模公司承担。关于“A仓过道右门墙面侧倾、D仓过道右侧底部外倾、D仓过道右侧高2050㎜处外倾”三项,河南滑模公司认为过道表述不准确,应为门洞口,鉴定所对该测量位置予以确认。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洞口的胎模制作安拆由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河南滑模公司认为其只施工了门洞口里面的墙壁,而鉴定所仅测量了门洞口嘉峪关四建公司施工部分,对其该项主张鉴定意见中无从反映,且根据现场鉴定时的照片,可以反映出鉴定人员手持长尺,对门洞口整体墙面进行了测量。此外,双方合同中约定混凝土表面收光由嘉峪关四建公司完成,故鉴于鉴定意见未对表面不平整的具体原因做出认定,对于此项问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责任分析及鉴定意见关于鉴定事项合格项及不合格项的确认,本案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即30000元。
关于河南滑模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均为拟定日期,根据河南滑模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工人车票等证据,可反映出河南滑模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而是于2016年9月16日起陆续运送设备及组织工人前往工地,说明双方依照合同关于“嘉峪关四建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应以书面或短信形式15天通知对方,推迟进场日期”的约定,推迟了开工日期。河南滑模公司上诉认为,在施工期间因嘉峪关四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混凝土不能及时到位,致使滑模工程不能连续浇筑,影响滑模提升速度,但根据监理日志,其该项主张没有体现,且监理日志虽有记录“临时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筒壁钢筋间距过大”等问题,但未出现滑模工程因此停工的表述,同时监理方也指出了河南滑模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关于二次进场,根据停工报告,案涉工程因进入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于2016年11月25日起停工,故依据双方关于“因不可抗力,工期顺延”的约定,工期应当顺延。此外,庭审中河南滑模公司认可就案涉的水泥厂整体项目,其公司还有其他标段的工程在同时进行,所使用人员具有混同、流动情况,其就施工人数、工资、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系对比两工地工程款后得出的估算数。综上,鉴于河南滑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工期延长的原因,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合同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经查,嘉峪关四建公司在收到河南滑模公司发送的调整价款的协议邮件后,又向对方发送了《关于对“简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中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嘉峪关四建公司的公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备注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嘉峪关四建公司在对方要约的基础上添加具体的生效要件,并重新发送,应视为新的要约,河南滑模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即并未做出承诺,故嘉峪关四建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已变更为5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嘉峪关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根据监理日志所反映,河南滑模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开始拆除滑模,2017年4月底之后再未有滑模工作的记录,即滑模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双方约定,嘉峪关四建公司应于滑模装置拆除前7日内组织验收,滑模工程结束7日内发包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嘉峪关四建公司未予提交在上述期间组织验收的证据,所提供的2017年9月28日的监理通知单,虽载明于当日上午进行了工程预验收,并指明了存在的“立柱、剪力墙面存在蜂窝麻面现象,抹灰观感差”等问题,但已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验收期限,嘉峪关四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滑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一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且经鉴定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剪力墙尺寸偏差过大,表面不平整等问题,对此问题,河南滑模公司应予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因责任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的约定,一审将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项即合同总价款的5%(3.1万元)认定为合同的质保金,予以扣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06元,扣除质量保修金31000元、鉴定费30000元,还应向上诉人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9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苏小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