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702号
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河口西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胜利南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新,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四建)与被告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7184.72元及利息1279077.71元(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规费381087.38元(以8527184.72元为基数,按照4%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审计费用4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以5980000元的价格中标被告2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及砌块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并于2017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2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及砌块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合同》,技术附件与招标文件内容相符,与第二标段合同内容不相符。主要是被告没有按照第二标段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第6项招标图纸,第7项工程量清单,还有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陆续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和工程量远远大于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价格,原告提出异议。根据第二标段合同第一条第8项、合同第二部分第八项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办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因变更导致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地点:甘肃省榆中县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含税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总金额598万。经协商,由原告继续施工,以最终的结算价格为准。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工程量剧增,该工程被告已经在2017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到2018年1月11日才交工验收。2017年11月,原、被告同意,由原、被告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完毕,争议的工程最终造价为14343684.72元,审计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认为造价过高,又委托**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因被告不支付审计费用,审计报告没有下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它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润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价款应以中标价598万元为准,工程款已累计支付590万元,剩余质保金8万元,变更项目待鉴定确认,答辩人暂时不欠付工程款;二、无欠付工程款情形,利息主张无依据;三、原告主张规费无法律依据,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当另行计算;四、审计费用由原告单方作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五、诉讼费应按照实际欠付的工程金额与起诉金额的比例承担;六、对于变更签证部分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润源公司就2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及砌块项目土建第二标段采购(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在酒钢交易中心进行招标。原告**关四建中标后,于2017年4月20日和被告润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2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及砌块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合同》,约定将上述案涉项目交由**关四建承包,工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发文件为准,交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顺延。合同总价为5980000元。工程地点:甘肃省榆中县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五、组成合同的文件7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补充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十六条约定,建安费及其它费用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方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监理机构申请进度款,经总监理师审核同意后报发包方,发包方按当月审核量结算,于次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其余部分待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建安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无问题后不计息支付。第二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关四建组织施工。2017年10月,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就联合车间及肥料车间设备基础、锅炉房方案图和施工图的差异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5日,**关四建向润源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2018年1月11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就案涉项目的差异进行预算,该院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为14343684.72元。但被告未按照该预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截止2020年7月20日,润源公司已向**关四建支付5816500元,**关四建向润源公司开具了59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关四建于2020年11月5日对案涉项目的总造价进行申请鉴定。2020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2021年4月2日,鉴定人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兰中瑞价字【2021】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项目造价为13841256.7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关四建和润源公司签订的《2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及砌块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四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查明事实、鉴定意见和本案证据,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8527184.72元和利息1279077.71元及2020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请。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月11日验收合格。润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关四建支付工程款。因此,**关四建要求润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根据鉴定人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兰中瑞价字【2021】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项目造价为13841256.71元。润源公司已向**关四建支付5816500元。本案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8024756.71元,即总造价13841256.71减去已付款5816500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由于案涉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7年10月15日已实际投入使用,各方就迟延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依据前述规定,利息应按照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6日起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207506.83元(8024756.71元×4.35%÷360天×214天);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润源公司以辩称中标价为准,暂不拖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规费381087.38元的诉请,因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由其垫付审计费用40000元的诉请,因该笔审计费用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的,因此双方应各担一半,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关四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24756.71元,并支付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7506.83元和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24756.7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4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233164元,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64元,被告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李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王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