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雨烟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远东材料批发市场C区7号。
经营者:龚雪琴,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卿元,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河口西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嘉峪关市雨烟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雨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卿元、马军,被上诉人嘉峪关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烟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嘉峪关四建公司与***共同支付雨烟经营部货款137089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欠付雨烟经营部货款137089元不持异议,而***向雨烟经营部购买的石材均用在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中,一审法院认定雨烟经营部与嘉峪关四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雨烟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嘉峪关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其真实性,且***当庭陈述原件已交住建局及监理公司,能够证实***在本项目中的民事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嘉峪关四建公司辩称,与雨烟经营部商谈购买石材的是***,并非嘉峪关四建公司,***购买的石材用到什么地方其公司不清楚,***购买雨烟经营部石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嘉峪关四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是其个人向雨烟经营部购买石材,与嘉峪关四建公司没有关系,付款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雨烟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峪关四建公司、***支付货款137089元;2.嘉峪关四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7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烟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销售金额合计172089元,2019年4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6月20日建行卡转账15000元。庭审中,雨烟经营部陈述与其商谈购买石材的是***。
一审法院认为,雨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嘉峪关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雨烟经营部要求嘉峪关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欠付雨烟经营部货款137089元不持异议,应当及时支付。关于雨烟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雨烟经营部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市雨烟石材经营部货款137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嘉峪关市雨烟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雨烟经营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城建科2018年维护项目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据2城建科2021年维护项目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两份付款明细表中有嘉峪关四建公司总经理闫进勇、副总经理刘海的签字确认,***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嘉峪关四建公司应当承担。嘉峪关四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雨烟经营部的买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嘉峪关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对雨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嘉峪关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与雨烟经营部商谈购买石材事宜的是***,销货清单中有***的签字确认,嘉峪关四建公司既没有参与商谈购货事宜,销货清单中也没有嘉峪关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加盖嘉峪关四建公司的公章,雨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嘉峪关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嘉峪关四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雨烟经营部上诉主张嘉峪关四建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嘉峪关市雨烟石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嘉峪关市雨烟石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潘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