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68号
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川。
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三益宾馆院内三楼301-304室。
负责人:陈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四建)与被告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绿投)、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婷、孙岩,被告新区绿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川、金土地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关四建支付工程款本金41580000元、逾期利息746937.5元,以上共计5326937.5元,另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按4.35%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关四建与新区绿投签订“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工程总价款为15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兰州新区一号苗圃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关四建作出“关于成立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日部的决定”,正式任命杨宗新为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与杨宗新签订“企业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后杨宗新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4日,新区绿投向**关四建出具“承诺(保证)函”,内容主要是因为资质及业务原因,合同一的发包方由新区绿投变更为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其余原合同内容不变,变更后的合同由新区绿投全权负责并按原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随后**关四建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就该项目补签了新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2016年1月20日,新区绿投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向**关四建出具“履约保证函”,该函中载明“新区绿投为金土地甘肃分公司代行履约付款保证,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后**关四建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关四建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3月16日向新区绿投发送“催款函”、“对账函”,但新区绿投未回复,其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均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双方产生本纠纷。
新区绿投辩称,1.新区绿投与**关四建之间仅签订了“合同二”,合同标的为150万元,该款项新区绿投已经支付完毕;2.对于**关四建所诉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经核查,尚欠**关四建工程款340万元,且“合同一”的主体已经变更为金土地甘肃分公司,新区绿投对此合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3.新区绿投向**关四建出具履约保证函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工程顺利施工,并非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金土地甘肃分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关四建对新区绿投的诉讼请求。
金土地甘肃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尚欠**关四建工程款340万元,对于**关四建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2.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关四建应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结算,故尚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关四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关四建提交的2015年7月9日的合同会签单,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院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关四建与新区绿投签订“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工程总价款为15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兰州新区一号苗圃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并约定若新区绿投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四建可向其索赔。2015年10月14日,新区绿投出具“承诺(保证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因资质及业务原因,将“合同一”的发包方变更为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同时新区绿投保证变更后的合同执行由其全权负责并按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若出现与合同约定权益不相等的情况,则新区绿投承担全部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关四建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就“合同一”的全部项目内容重新签订了“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施工合同”(即合同三)。2016年,**关四建向新区绿投、金土地甘肃分公司交付了案涉两项工程。2016年1月20日,新区绿投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向**关四建出具“履约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依据金土地与**关四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新区绿投为金土地甘肃分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300万元,若金土地甘肃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新区绿投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该工程款。2016年7月5日,**关四建向新区绿投就“合同二”的工程款发送催款函,要求新区绿投支付“合同二”约定的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3月16日,**关四建向新区绿投出具《对账函》,载明就“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工程项目,新区绿投欠付**关四建工程款370万元。新区绿投在该函空白处书写了“所欠金额不确定(按合同及各种付款方式所计算确定),欠我公司发票五百零五万元”,并进行了签章。
另查明,新区绿投已向**关四建支付“合同二”的项目工程款1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新区绿投和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已共同向**关四建支付了“合同一”的项目工程款1205万元,尚余30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四建与新区绿投签订的“合同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关四建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新区绿投使用后,新区绿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区绿投辩称其该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关对此不予认可,且结合新区绿投向本院提交的“工程付款信息核对表”,可以确定就“合同二”约定的工程款,新区绿投尚有35万元未付,故新区绿投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关四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二”的约定,在新区绿投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四建要求新区绿投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7年3月16日,即该时间系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合同二”未付款35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关四建分别与新区绿投、金土地甘肃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施工范围等基本一致。庭审中,新区绿投辩称因其资质问题,该合同已全部由金土地甘肃分公司承接,新区绿投已非该项目发包方,亦非该项目合同主体,其针对该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关四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从新区绿投出具的“承诺(保证)函”内容看,其明确标示“变更后的合同执行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并按原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据此可以认定新区绿投仍认可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二、自始至终新区绿投未与**关四建达成原合同终止的合意;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新区绿投陆续多次向**关四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亦在**关四建发送的“催款函”、“对账函”上予以签章确认。综上,应当认定新区绿投、金土地甘肃分公司均为“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在**关四建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后,新区绿投、金土地甘肃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于金土地甘肃分公司主张的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四建要求新区绿投、金土地甘肃分公司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7年3月16日,即该时间系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该工程未付款305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的,**关四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新区一号苗圃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0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9元,由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郭子菲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