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惠生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水电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双,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89号。
法定代表人:白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惠生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供水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生供水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竣工结算价款不能成立。1.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译公司)出具的黑顺审字2020第08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8979947.08元,并出具了证明。2.惠生供水供热公司提供的《关于鹤岗市昌南路供热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需施工单位完善并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证实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意见已送达热力安装公司,该公司逾期未回复。3.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清单计价书编制目的和用途的情况说明》,证实《清单计价书》中的工程造价69816493.96元是以清单计价方式计算的最高投标限价,即招标标底;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69816493.96元是按设计图编制的预算价格,不能作为竣工结算价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12页中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表明《清单计价书》是为发承包阶段编制的最高投标限价,与双方决算无任何关系。4.大庆市翔晨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30日施工结束,尚有部分工程内容未施工,施工单位也未完成竣工图、竣工内业资料,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5.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不代表工程已全部施工。(二)双方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始施工现场影像记录,2020年10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测量,热力安装公司施工完成率仅75%。因原审法院未准许惠生供水供热公司请求专业评审机构确认工程价款的申请,惠生供水供热公司按投资单位要求,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顺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评审,该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为58979947.08元。(三)二审法院以疫情期间为由,取消了质证、辩论环节,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审理,并未对双方提出的《清单计价书》《工程造价审查书》《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进行质证,不应直接将热力安装公司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惠生供水供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热力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顺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是本案的证据,原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即为该工程的决算价。该决算价经双方确认后,在没有约定需要以审计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惠生供水供热公司不能单方以审计结果认定工程价款。审计材料为惠生供水供热公司单方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中对于证据材料已进行质证,无需二审重新质证,二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惠生供水供热公司与热力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和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惠生供水供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该公司验收后于同年冬季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报告中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惠生供水供热公司应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热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竣工后《清单计价书》中明确载明了清单总价为69816493.96元,在《鹤岗市昌南路供热老旧管网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中明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二次倒运费及补充砂费用为2799928.69元。上述两份合同所涉价格均系在热力安装公司施工结束后作出,应视为双方根据热力安装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工程量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没有依据造价评审结果进行结算的约定,惠生供水供热公司以造价评审结果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二审期间虽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但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惠生供水供热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惠生供水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