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2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于1997年到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全部缴纳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鸡劳人仲裁字(2022)第643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份,
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台账及部分考勤登记表(两项共计126页)、***的人事档案一套、鸡热安[2022]第2号养老保险补缴情况说明、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薪留职职工自行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协议书等证据亦能证实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