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碧桂园满国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新206国道以北绿博园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振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碧桂园满国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3469号、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导致认定错误。一、在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认定上诉人工资5212元,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具体工资,工资应包括缴纳社保部分的费用及公司无故扣发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1-2018.12工资明细中,上诉人***的工资为固定工资4796+距离补贴969+工龄40=5805元,该工资符合被上诉人承诺的年薪10万元(月工资5800元×12+绩效3000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细致的审查,导致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河北省霸州市,但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份将上诉人强行调回昌邑市分公司,拒不给安排工作,并且降低一切待遇,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迫使上诉人离职,从而达到上诉人自己主动不回公司上班而又不支付劳动补偿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争议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天加班四小时,但从没有给支付过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被上诉人对剥削工人的劳动时间已经习以为常了,每个工人都是从天不亮干到天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292064元。三、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2020年6月份的200元,明显是一审法院审查不清,因为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里面有发放高温补贴的明细,但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时效并未中断,应支持上诉人的高温补贴3600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看出多次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认为克扣工资的主体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其没有克扣工资的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克扣的工资31518元应该返还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一审庭审中提交法院的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拆分拼凑而成的,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四、对于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上诉人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权利,也到当地和上一级信访部门反映过被上诉人应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付赔偿金。
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据事实,依法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担任河北霸州项目经理期间管理不当,遭遇客户投诉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调回昌邑基地工作,但对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拒绝上岗且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连续旷工,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一审判决无视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从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借款5000元,但离职时未办理借款交接且拒绝归还,上诉人在庭审时已向一审法院进行举证并做出说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该借款事实,但一审判决中却并未体现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请求二审法院在审判时将该借款予以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元、加付赔偿金113123元、2020年绩效奖金15000元、节假日加班费292064元、高温补贴3600元、自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52200元、自2015年9月至2020年3月份克扣工资31518元、2017年绩效奖金10000元、返还2020年7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4897.96元;2.请求诉讼费由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40600元;3.请求判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0元;4.请求判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2020年绩效奖金15000元;5.请求判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9月起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0日,***(乙方)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从事项目部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霸州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另查:2020年6月,***从河北霸州项目部回到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工作。2021年2月,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到外出差,拓展业务,该项工作持续到2021年3月11日,后***一直待岗。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发放工资,2021年2月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发放1172.5元,2021年3月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发放265.45元。根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出勤下12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020年6月5259.96元、2020年7月5279.64元、2020年8月5279.64元、2020年9月5074.72元、2020年10月5231.14元、2020年11月5231.14元、2020年12月5279.64元、2021年1月5347.54元、2021年2月5072.26元、2021年3月3993.04元、2021年4月5493.04元、2021年5月4508.29元。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潍坊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的社会参保缴费证明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2020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分别为336.71元、2021年1月至同年5月份每月356.07元。再查:***、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诉请:碧桂园满国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元、加付赔偿金113123元、2020年绩效奖金15000元、节假日加班费292064元、高温补贴36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52200元、2015年9月至2020年3月克扣的工资31518元、2017年绩效奖金100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897.96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10800元。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共计40600元;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29000元;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200元;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2020年绩效奖金15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关于焦点一。***主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将其调回昌邑分公司,一直在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到2021年3月,后因公司不安排工作一直待岗在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6月***因身体原因主动要求调回昌邑基地工作,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但***拒绝上岗,并且不出勤,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已于2020年7月1日主动从公司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请事假未钉钉打卡,但并未提交***当时的请假条,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从河北霸州项目部回到昌邑分公司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为***重新提供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已为***另行安排了工作,***拒绝上岗,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2月,***根据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去外地出差,因此,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主张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场所,也不安排***工作,相关的社会保险也不缴纳,主张202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对新安排的岗位拒绝上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结合焦点一认定的事实,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重新为***安排了工作岗位,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现***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工作岗位,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7月15日,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工作条件的义务,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亦有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自2015年9月在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故***主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正常出勤下的月平均工资为5212元,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可根据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在社会参保缴费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432.28元,故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7161.4元(5432.28*5)。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还受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出差,因此,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主张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共计38025.96元(5432.28*7)。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月为***发放了工资,***主张2021年2月、3月发放的是垫付的五险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主张2021年2月-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年度绩效奖金进行了约定,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没有达到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出勤天数及项目合作方的满意度调查,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奖金,故对***要求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绩效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20年7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其垫付的社会保险4897.9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对***要求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但未就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主张的2020年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发放了2017年的绩效奖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婚假期间休假少发绩效奖金,故对***主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绩效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碧桂园满国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交叉任职,已构成公司法中的人格混同,所以要求碧桂园满国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碧桂园满国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主张***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元,并主张从赔偿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1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绩效奖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3802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负担10元,由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诺待岗期间相关待遇不由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质证认为,签订承诺书时仍在劳动合同期内,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还受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出差,故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因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在社会参保缴费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432.28元,并据此计算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但未就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的2020年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对***要求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以及***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