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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759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念念,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格,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爱云,女,193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天祥,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玉,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8936000R。
法定代表人:高文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宏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太平镇三包祠村西平社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459M7X2B。
负责人:王恒杰,系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宏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
负责人:雷廷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念念、***、*格、张爱云诉被告刘天祥、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河南宏洁环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洁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被告刘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玉、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宏洁环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中原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7日,在夏邑县跨越大道万锦实业大门西侧,被告刘天祥驾驶鲁G2××**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死亡,两车损坏。刘天祥和董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原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是康洁公司,刘天祥是宏洁公司的员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天祥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原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刘天祥系被告康洁公司和宏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康洁公司和宏洁公司辩称,被告宏洁公司是被告康洁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宏洁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刘天祥系被告宏洁公司的员工。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宏洁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原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外3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划分比例承担50%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25000元而不是50000元,董某死亡时满56岁,已达到成为被抚养人的年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董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财产损失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17日5时7分,董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锦实业大门西侧时,与被告刘天祥驾驶的鲁G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某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天祥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商丘至城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董某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7220元,为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1、鲁G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原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0.2万元)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202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351元,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3177.5元,年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
3、董某之母张爱云19**年8月13日出生,有两个孩子。董某1965年10月21日出生有四个孩子,分别为长子**、长女*念念、次女***、三女*格。
4、被告刘天祥是被告宏洁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刘天祥在执行公司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刘天祥驾驶车辆与董某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董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094.8元计算20年,为741896元;
2、董某的丧葬费按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计算6个月,为35675.5元;
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使五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定为50000元较为适宜;
4、董某的母亲已超过75周岁,抚养费参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77.5元计算5年,为23177.5×5÷2=57943.75元;
5、电动车损失7220元;
6、评估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93235.25元,由被告中原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000元,超出的711235.25元由董某自己负担40%,其余部分由中原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由被告宏洁公司承担126741.15元。原、被告的共他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念念、***、*格、张爱云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482000元;
二、被告河南宏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念念、***、*格、张爱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741.15元。
二、驳回原告**、*念念、***、*格、张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河南宏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担4830元,由原告**、*念念、***、*格、张爱云负担320元。
以上款项被告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婉侠
二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核对位置]书记员申振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