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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4730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度假区。
监护人:苏长中,系原告***弟弟,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清,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8936000R,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该公司法务,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与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苏长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清,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9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垃圾清运处理,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21年1月24日6时58分,原告在石桥镇张西村装运垃圾过程中因垃圾桶从垃圾车上滑落,砸伤原告的颈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总院区住院治疗52天,该事故导致原告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颅脑外伤等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雇佣关系,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同时有些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72693.17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21年1月24日6时58分,原告在济宁北湖度假区装运垃圾过程中,垃圾桶自垃圾车上滑落砸伤原告的颈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并多次在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颅脑外伤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2693.17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凭证为准;3、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救护费等共计15266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72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3、营养费。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72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5周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5890元(43726元/年×1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被告为法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山东紫桢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理,花费1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根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按照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他时间陪护1人,自第一次出院后即2021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26年12月31日,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护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35510元[110元/天×(2114天+7天+5天+15天)],后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7、鉴定费。根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收据,确认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生活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奶粉、卫生纸、理发用品、空调、洗衣机、电费属日常生活用品,尿不湿、气垫、护理垫、干燥粉等属护理用品,上述均不属于医疗辅助器具,应在残疾赔偿金中支付,不应由被告额外支付;轮椅、病床费用2930元,属必要的医疗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09695.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2693.17元,被告应再向原告给付103700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37002.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397元,由原告***负担3130元,由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