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81民初5635号
原告:***,男,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天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洁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3926.2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旺二手车市场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过路时,与沿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康洁环卫公司,***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康洁环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分成无异议;***是其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鲁V×××××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旺二手车市场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过路时,与沿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被告康洁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9日至29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在滕州璞瑞伤骨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2128.15元。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头外伤等。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7年8月29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支出复印费60元。经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支出交通费520元。
原告***户籍性质农民,从事建筑施工辅助材料的销售业务,有2015年5月26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1日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以及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1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滕州市金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滕州市杏花村鑫利农资经营部、微山县留庄镇茂业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书面证明为证。原告主张在滕州市城区长期租房居住,提交了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其孙子***护理。出院后由***护理。***系农民身份,原告主张***系滕州市坚进建材设备厂职工,所提供的职工出勤记工表记载其2017年4月、6月该两月份出勤均为31天。***系个体工商户,曲阜市好润发鞋服广场业主。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0元;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6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税收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被告康洁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坏、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康洁环卫公司承担。鉴于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确定由该保险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洁环卫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2128.15元: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持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2、误工费27799.37元: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辅助材料的销售业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及材料供应单位的证明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正从事该行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限据其受伤之日至其被定残前一日的期间,对原告主张173天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7799.37元(160.69×173)。被告主张原告年龄过大,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根据自身健康状况,自由选择劳动或休息的权利,并未有公民达到一定年龄即不能再从事劳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正在从事劳务的事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3、护理费9854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20天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护理70天。由***护理期间,护理费参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明,其中的滕州市坚进建材设备厂职工出勤记工表记载,***于2017年4月、6月该两月份出勤均为31天,显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误工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由***护理期间,本院按照2017年山东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合计9854元(160.69×20+26930÷365×90)。4、车辆损失费3200元:据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确定。5、评估费400元:据评估费发票确定。6、残疾赔偿金75***元:根据原告年龄,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计算5年,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5***元(15118×5×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700元:凭鉴定费发票确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20天。9、交通费400元(酌定)。10、复印费60元:据病历复印费发票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款******2.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799.37元、护理费9854元、残疾赔偿金7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款43928.15元(医疗费42128.15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8553.30元;经济损失款216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60元),由被告康洁环卫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2.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28553.30元;
三、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14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共计88165.67元及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