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1280号
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寇士其,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葡萄街区办公中心(省农业厅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文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莅,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与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天宇公司”)以及第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寇士其,被告神州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袁乾莅以及第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73,209.32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违约金,现暂算至2019年3月24日,违约金为1,666,471.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55,996.08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违约金,现暂算至2019年3月22日,违约金为10,323.89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49号道路一条,起于万华路,止于北京路,全长615.613米,红线宽20米。包括路基、路面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绿化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施工范围内的合同金额暂定为11499649.42元,但结算时按约定的单价(预算单价)进行结算。并对付款、竣工验收、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每月的25日前,向监理公司提交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月报表;2.合同签订后,支付9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项后,施工人员、机构进行施工;完成道路的场地清理、路基开挖、路基回填、雨污管网埋设、雨污混凝土井浇筑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完成道路的级配碎石、路沿石、人行道铺砖、水稳层、浙青路面施工、苗木种植、路灯和交通标示牌安装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完成道路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3%,第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2%。3.被告按原告每月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先扣除原合同专用条款中15条中1小条所约定的已支付的款项,如不够抵扣,则在后续每月工程进度款项中继续抵扣,直至全部抵扣完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4.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则应该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应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利率进行计算。5.完成施工内容的时间变更为:2017年9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又书面确认了以下事项:1.于2017年9月30日,将工程完工的时间自2017年9月5日延长至2017年12月15日;2.2017年11月15日,因原告施工期间停工、雨季停工、创文明停工等导致成本增加,被告确认给予原告“49号路网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5%的补偿;3.2017年12月8日,确认因49号道路的报建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路灯、变压器并网和通电,同意暂不进行变压器、监控柜安装及电缆放置。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办理结算的函件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回复,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同意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所申报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但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与原告完成结算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现已逾期一年以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州天宇公司答辩称:一、市政道路建设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是本案合同签订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原告至今占有使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第三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我方认为原告不能代第三人讨要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九州公司陈述,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的是原告,原告完成前期施工后,是以我方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金额是1793900.22元,被告同意原告承继和享有上述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与我方无关,虽然是我们签订的合同但是都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我方没有意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与被告神州天宇公司签订《盘龙区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2-1地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盘龙区旧城及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市规划局下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要求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由神州天宇公司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建设,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公共道路占地面积分别为4607.21平方米以及16262.62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施工项目包含在上述合同所载的公共道路面积范围内。
被告神州天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道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道桥公司承建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盘龙49号道路,起于万华路,止于北京路全长615.613米,红线宽20米,包括路基路面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绿化等附属工程。工程暂定金额为11499649.42元,按实结算。
被告神州天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道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月工程量确定:执行原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1条内容(道桥公司每月25日前根据已完合格工程内容向监理公司提交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月报表)的产值。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执行原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条中1小条内容,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90万元后,道桥公司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开始49号规划道路工程施工。2.道桥公司完成区内规划道路的场地清理,路基开挖、路基回填、雨污管网埋设,雨污混泥土井浇筑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3.道桥公司完成区内规划道路的级配碎石、路沿石、人行道铺砖、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苗木种植、路灯和交通标志标牌安装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4.道桥公司完成49号市政道路所有工程项目并经建设方、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后,道桥公司向神州天宇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神州天宇公司应收到道桥公司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于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第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2%。三、违约:1.神州天宇公司如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节点时间支付工程结算款,神州天宇公司应向道桥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结算款的利息,利息记取时间为本协议约定的竣工结算金额支付时间点至付清结算款之日止,利率按应付款日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四倍计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道桥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原告道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4月、5月、11月向被告神州天宇公司上报月工程进度。涉案工程被告神州天宇公司以及监理公司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工程月进度产值核定单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12月18日,原告道桥公司向被告神州天宇公司上报结算资料,被告神州天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确认工程造价为11866536.1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万元。
另查明,被告神州天宇公司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九州公司签订《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州公司进行施工。九州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神州天宇公司报送了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报表,神州天宇公司2015年8月6日确认九州公司完成产值为1793900.22元。原、被告所做结算中包含上述工程造价。九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上述工程量均实际由原告道桥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道桥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等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所涉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项目属于公共道路范畴,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设项目,但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所签订的《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道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合同约定,神州天宇公司应收到道桥公司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神州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确认结算之后,故被告抗辩关于原告一直占用涉案工程,导致涉案工程未竣工备案,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部分关于利息记取时间以及利率按应付款日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四倍计取的标准系无效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工程款应分段支付,利息应分段计取:(一)双方结算确认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工程款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1866536.13×95%-2500000元=8773209.32元,对于利息,应自结算确认三十日后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4日起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11866536.13元×3%=355996.08元,第一年质保期满即2018年12月22日,故应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故利息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后,原告还主张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73209.32元以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5996.08元以及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36元,由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95.4元,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6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 芸
人民陪审员  罗利萍
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杨亚娇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