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96号天宇景苑(天宇创智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陈增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莅,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雄艳,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被上诉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原审第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禾、韩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神州天宇公司向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068625.24元;3.由神州天宇公司向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2167元;4.驳回道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道桥公司故意隐瞒案涉重要证据(双方最终竣工结算确认资料),使一审判决遗漏对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道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提交了送审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收,道桥公司送审的总结算金额为11866536.13元。后经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于2018年1月29日、30日分别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072237.17元。由于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特别是工程进度及结(决)算资料主要保存在被上诉人道桥公司处,而上诉人由于受房地产市场行情影响经营状况不断下滑,当时负责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及资料保管的员工均已离职,未能及时收集到案涉《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一审结束后经多方努力才发现并取得。但是,被上诉人却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案涉核心证据,拒不提交前述结算书和确认单,谎称其于2017年12月25日送审并经上诉人签收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所载内容系双方最终结算,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属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和确认单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价、送审价、结算价、应扣项以及最终结算金额,符合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和行业惯例,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效力更高。应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适用施工合同约定计取逾期支付利息,并未主张亦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计取工程价款利息。但一审判决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利息标准且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情形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才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案涉施工合同对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只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而不能适用,不属于“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道桥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系在上诉人承诺结算后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做出的结算让步,而被上诉人当时将签字盖章后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也未将任何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返回给被上诉人,该结算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2.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11866536.13元为准,该金额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庭多次询问后双方最终确认,系双方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原件只有上诉人自己持有,在一审时该证据就已经存在于上诉人处,并不属于新证据,系一审后上诉人为了否定经法庭认可的结算金额伪造的证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该得到认可。4.上诉人不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而是在一审判决确认结算金额后,采用提出所谓新证据的方法来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5.对于利息计付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应该按约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是未主张利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并未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倍计算利息,而是按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时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九州公司述称,九州公司与神州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道桥公司,该工程与九州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九州公司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
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天宇公司向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73209.32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违约金为1666471.11元。2.判令神州天宇公司向道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55996.08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违约金为10323.89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神州天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与神州天宇公司签订《盘龙区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2-1地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盘龙区旧城及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市规划局下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要求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由神州天宇公司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建设,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公共道路占地面积分别为4607.21平方米以及16262.62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施工项目包含在上述合同所载的公共道路面积范围内。
神州天宇公司(发包人)与道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道桥公司承建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盘龙49号道路,起于万华路,止于北京路,全长615.613米,红线宽20米,包括路基路面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绿化等附属工程。工程暂定金额为11499649.42元,按实结算。神州天宇公司(发包人)与道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月工程量确定:执行原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1条内容(道桥公司每月25日前根据已完合格工程内容向监理公司提交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月报表)的产值。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执行原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条中1小条内容,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90万元后,道桥公司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开始49号规划道路工程施工。2.道桥公司完成区内规划道路的场地清理,路基开挖、路基回填、雨污管网埋设,雨污混凝土井浇筑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3.道桥公司完成区内规划道路的级配碎石、路沿石、人行道铺砖、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苗木种植、路灯和交通标志标牌安装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4.道桥公司完成49号市政道路所有工程项目并经建设方、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后,道桥公司向神州天宇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神州天宇公司应收到道桥公司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第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2%。三、违约:1.神州天宇公司如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节点时间支付工程结算款,神州天宇公司应向道桥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结算款的利息,利息记取时间为本协议约定的竣工结算金额支付时间点至付清结算款之日止,利率按应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四倍计取。
上述合同签订后,道桥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道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4月、5月、11月向神州天宇公司上报月工程进度。神州天宇公司以及监理公司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工程月进度产值核定单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12月18日,道桥公司向神州天宇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神州天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确认工程造价为11866536.13元。道桥公司和神州天宇公司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万元。
一审另查明,神州天宇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九州公司签订《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州公司进行施工。九州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8月5日向神州天宇公司报送了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报表,神州天宇公司2015年8月6日确认九州公司完成产值为1793900.22元。道桥公司、神州天宇公司所做结算中包含上述工程造价。九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上述工程量均实际由道桥公司施工,对道桥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等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案涉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项目属于公共道路范畴,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设项目,但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所签订的《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神州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道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合同约定,神州天宇公司应在收到道桥公司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神州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确认结算之后,故神州天宇公司抗辩因道桥公司一直占用案涉工程,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备案,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部分关于利息记取时间以及利率按应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四倍计取的标准系无效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工程款应分段支付,利息应分段计取:(一)双方结算确认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工程款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1866536.13×95%-2500000元=8773209.32元,对于利息,应自结算确认三十日后的次日起算,道桥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24日起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11866536.13元×3%=355996.08元,第一年质保期满即2018年12月22日,故应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故利息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道桥公司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73209.32元以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5996.08元以及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6元,由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95.4元,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640.6元。”
二审中,神州天宇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各一份;2.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和路网、土夹石回填、签证变更工程计算汇总表和停窝工补偿计价表,欲证实:双方在2018年1月29日和1月30日经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072237.17元,最终结算金额由各分部分项工程金额累加形成,应当以此认定工程结算款。
道桥公司质证认为,1.该两组证据形成的原因系在上诉人承诺结算后立即付款的前提下,为了及时收回资金,被上诉人在双方已经确认结算金额11866536.13元的基础上做出的让步,上诉人承诺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最终未达成该结算意见。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送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后并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也没有将签字盖章后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返回给被上诉人,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只有上诉人持有,双方并未最终确认。3.该两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已经持有但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两组证据系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后加盖公章而伪造,不具有合法性。
九州公司认为神州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九州公司无关,对于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虽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但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故应当采纳为二审新证据。2.神州天宇公司和道桥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道桥公司完成49号市政道路所有工程项目并经建设方、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后,道桥公司向神州天宇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神州天宇公司应在收到道桥公司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2017年12月18日,道桥公司向神州天宇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结算申报总造价为11866536.13元,神州天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进行现状结算”的意见,该意见只能证实神州天宇公司同意按照工程现状结算,并不能得出神州天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确认工程造价为11866536.13元的结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神州天宇公司应在收到道桥公司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意见,神州天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道桥公司在2018年的1月29日和1月30日向神州天宇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工程造价总金额。从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的形式看,属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结算书上道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认定为道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道桥公司认为该结算书系以神州天宇公司及时付款为前提做出的让步,因神州天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发生效力,但神州天宇公司不认可,道桥公司对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上有神州天宇公司的盖章,神州天宇公司要求按照结算书的金额确定工程价款,道桥公司关于神州天宇公司后加盖公章伪造证据且双方并未确认该结算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神州天宇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对于结算金额予以过认可,但在其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新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确认工程款金额。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0072237.17元,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二审予以重新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案涉工程为市政道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未招投标签订合同的事实,确定案涉《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9号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0072237.17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25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应付款金额为10072237.17元×95%-2500000元=7068625.31元,按照上诉人神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7068625.24元。道桥公司在一审中还主张退还竣工验收一年期满后的质量保证金,按照二审新认定的工程造价计算为10072237.17元×3%=302167.12元,按照神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302167元。
二、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托于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标准,道桥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且双方在施工合同违约条款中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也明确为利息,在道桥公司以违约金名义主张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如果不支持其月利率1.45%计算损失的主张,其放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该主张神州天宇公司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达成结算后30日内,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最终达成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2日,一审判决确定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相关利率标准也做相应调整。
另外,本案二审改判系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所致,且未能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系由于上诉人自身管理原因,故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诉讼的迟延,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神州天宇公司承担。
综上,神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68625.24元,利息以7068625.2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2167元,利息以302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36元,由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1.6元,由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审判员周惠琼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应      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