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撤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1。
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筱莉,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丝,女,彝族,1996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道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4民终660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被告昆明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筱莉、朱思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22日在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17年10月30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兴达公司在昆明成立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余永忠。后余永忠与任国建、**、况国明共同协商以占股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昆明分公司。”及“在共同经营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期间,为方便公司经营,经余永忠、任国建、**三人商量,由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孔凡勇找人私刻了“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判决内容涉及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余永忠、任国建、况国明签订的是成立“重庆兴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合伙协议书》,而非本案中的“重庆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实际云南分公司并未设立。二、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私刻公章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余永忠、任国建与原告从未一起商议过此事。同时,原告也未参与过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52号案件及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66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原告未认可过上述事实。因此,(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原告的陈述部分无证据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现因(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有关原告的事实,致使兴达公司据此已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渝0102民初6100号诉讼,向原告索要经济损失,原告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现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也已经依照该判决申请了执行,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情形,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昆明道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对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对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不适格。二、答辩人与兴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并已执行完毕。在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提及本案原告**的叙述部分的事实,均引用的是兴达公司向两级法院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孔凡勇、任国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渝公鉴(文)[2017]60号鉴定文书、(2017)渝010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这些有关本案原告**的认定事实,是经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得来的,其具有的真实性不是原告的陈述就能推翻的。况且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原告**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2017年2月13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昆明道桥公司诉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04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兴达公司在昆明成立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余永忠。后余永忠与任国建、**、况国明共同协商以占股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昆明分公司。同年11月9日,余永忠、任国建、**向况国明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未经同意乱盖印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和分公司负责,担保人况国明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11月23日,兴达公司向秦开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娟系重庆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秦开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路面××标段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竞标活动结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止”。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兴达公司的印章。后秦开富持该授权委托书以兴达公司的名义参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所承包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标段的竞标,并成功中标。在共同经营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期间,为方便公司经营,经余永忠、任国建、**三人商量,由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孔凡勇找人私刻了“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12日,任国建安排孔凡勇与秦开富带着由孔凡勇私刻的“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到建工集团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NJGCC-LM-003号《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秦开富以兴达公司的名义对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收取工程款,秦开富要求在澄江开设一个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账户,2015年3月27日,任国建安排孔凡勇带着私刻“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到澄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了账户名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账户。秦开富在以兴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用伪造的“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呈澄高速路面三标项目经理部1”印章与原告昆明道桥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合作内容及单价:1、重庆兴达公司将呈澄高速路面第三标段所需沥青拌合料包给昆明道桥公司生产加工,拌合料规格分别为:AC-20、AC-25料、SMA-13改性沥青料;2、AC-20、AC-25料单价:按95元/吨计算(含石料、燃油、石内人机及水电费等所有加工出来的成品费)不含沥青费、成品料出厂运费;3、SMA-13沥青料生产加工费按100元/吨计算(含木质纤维15元、燃油费30元、厂内人机50元、矿粉5元等辅料费),不含沥青费、玄武岩及成品料出场运费……;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重庆兴达公司支付50000元的订金给昆明道桥公司备料,其余款项根据与云南建工集团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同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1、由于目前重庆兴达公司呈澄高速第三标段所需沥青拌合料AC-20、AC-25料,不能出具呈澄高速项目部提供的准确配合比给昆明道桥公司加工生产成品料,现重庆兴达公司要求昆明道桥公司按二标的沥青拌合料配合含量比作为生产三标所需的沥青拌合料,昆明道桥公司按重庆兴达公司要求以现在二标的沥青拌合料配合比加工生产,如发生成品料质量问题与昆明道桥公司无关;2、SMA-13沥青料的加工生产补充,根据原《合作协议》约定沥青、玄武岩为重庆兴达公司提供给昆明道桥公司,沥青玄武岩的用量最终按成品沥青拌合料配合比进行计算(玄武岩按116元/吨的单价、沥青单价按建工物流的价格进行用量的差额互补……)”。协议签订后,昆明道桥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兴达公司供应沥青砼。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昆明道桥公司向兴达公司供应规定为AC-10、AC-25、AC-20SBS、SMA-13的沥青砼共计27365.3吨,价款共计2611343.90元。对账确认单签订后,昆明道桥公司按协议约定继续向兴达公司供应沥青砼,其中2015年12月3日供应规格为SMA-13的沥青砼1250.64吨、2015年12月6日供应规格为SMA-13的沥青砼1049.72吨、2015年12月8日供应规格为SMA-13的沥青砼1208.22吨、2015年12月15日供应规格为SMA-13的沥青砼1275.5吨、2015年12月22日供应规格为AC-25的沥青砼1398.26吨、2015年12月22日供应规格为AC-20SBS的沥青砼802.78吨、2015年12月23日供应规格为SMA-13的沥青砼655.28吨。除此之外,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昆明道桥公司又用其公司的普通沥青、改性沥青、玄武岩作为原料为兴达公司生产加工沥青拌合料。2016年1月8日,秦开富以兴达公司的名义向昆明道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昆明道桥公司供应兴达公司的普通沥青、改性沥青、玄武岩及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供应的沥青砼供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2月13日,昆明道桥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3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任国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该院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砼款2364348.7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述,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可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兴达公司以及昆明道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组: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6100号案件的传票复印件;第四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保565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兴达公司发给余永忠、任国建、**、况国明的函。被告兴达公司及昆明道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昆明道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昆明道桥公司诉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04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后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述,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上述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中载明:“2013年5月29日,兴达公司在昆明成立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余永忠。后余永忠与任国建、**、况国明共同协商以占股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昆明分公司。”及“在共同经营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期间,为方便公司经营,经余永忠、任国建、**三人商量,由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孔凡勇找人私刻了‘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上述生效判决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8月2日,兴达公司以任建国、**、余永忠、况国明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法院执行款及和解支付款项2788103.62元,诉讼费123862元,开发票税费620653.62元、执行款利息594611.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差旅费95891.35元、律师费213796.84元;2、由况国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现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且已中止。
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系针对本院作出的(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认为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存在不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情形而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其对该生效判决的主文部分并不存在异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原告提出的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相应情形,且原告认为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与(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作出的(2017)云04民终660号生效判决存在相应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吴 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