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州市天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7552号
原告:泰州市天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23702605U。
法定代表人:陈玲。
住所: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迪、潘鸿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0035E。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
注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兴路68号。
被告: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贵任公司。
统—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UED56Y。
法定代表人:吴禹锋。
注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座19层109号。
被告: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RWGU78。
法定代表人:陈贤峰。
注册地址:浙江哲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原告泰州市天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霸秦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因疫情防控要求,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采用云上法庭的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秦公司、聚贤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160090.57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延迟履行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道桥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其后,被告道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被告霸秦公司;再后,被告霸秦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被告聚贤公司,被告聚贤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其为兴化市群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前手。最后,该汇票又经历三轮背书转让后转让至原告天赐公司名下。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原告决定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追索部分前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企业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拒付信息、追索信息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2197820210226865150914,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60090.57元,收票人为被告道桥公司,承兑人为案外人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6日。
2021年3月9日,被告道桥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霸秦公司,标记:可以转让。
同日,被告霸秦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聚贤公司,标记:可以转让。
同日,被告聚贤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标记:可以转让。
同日,案外人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兴化市群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标记:可以转让。
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兴化市群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兴化市良辉金属材料经营部。标记:可以转让。
2021年9月16日,案外人兴化市良辉金属材料经营部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生辉不锈钢制品厂。标记:可以转让。
2021年11月22日,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生辉不锈钢制品厂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天赐公司。标记:可以转让。
2021年11月26日,原告天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
2021年12月1日,原告天赐公司的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2年2月17日,原告天赐公司向被告道桥公司发出拒付追索信息,追索理由: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追索金额:160090.57元。
2022年2月22日,原告天赐公司向被告霸秦公司发出拒付追索信息,追索理由: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追索金额:160090.57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天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生辉不锈钢制品厂签订《企业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兴化市张郭镇生辉不锈钢制品厂供应不锈钢棒材7200公斤,单价26.2元,总金额188640元,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2021年12月10日,原告制作《发货清单》载明向客户兴化市张郭镇生辉不锈钢制品厂供应不锈钢棒材7200公斤,单价26.2元,总金额188640元。该清单“签收”处有“夏颐”的签字。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能够提交其与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生辉不锈钢制品厂签订的《企业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以证实其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外人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原告持有的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且原告于票据到期当日2021年11月26日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12月1日被拒付,已履行了付款请求权,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同法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73102197820210226865150914)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虽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已于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前手或者汇票债务人,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6009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自本案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11月27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兑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开支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泰州市天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226865150914的汇票金额人民币160090.57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泰州市天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009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天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3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艾学
书 记 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