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1。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筱莉,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丝,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溪中院)(2019)云04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筱莉、朱思丝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溪中院(2019)云04民撤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玉溪中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云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0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确有错误,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660号判决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重庆兴达公司在昆明成立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余永忠。后余永忠与任国建、**、况国明共同协商以占股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昆明分公司。”及“在共同经营重庆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期间,为方便公司经营,经余永忠、任国建、**三人商量,由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孔凡勇找人私刻了‘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与余永忠、任国建、况国明签订的是成立“重庆兴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合伙协议书》,而非本案中的“重庆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实际云南分公司并未设立,也未开展经营。其次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私刻公章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余永忠、任国建从未与上诉人一起商议过此事。任国建因私刻公章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上诉人从未因此事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过。同时,上诉人也未参与过一审(2017)云0422民初152号案件及二审(2017)云04民终66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上诉人未认可、参与。2.因660号判决中玉溪中院认定的有关上诉人事实部分的判决内容,致使兴达公司据此已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经济损失,该案案号为:(2019)渝0102民初6100号,并已查封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虽然,涉及上诉人的错误事实部分,对生效判决的结果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却对上诉人具有较大影响,已将侵害上诉人的实际权利,若法院不予以更正,**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违使案外第三人权益免受无妄之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
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道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玉溪中院作出660号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道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道桥公司诉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04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后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述,经玉溪中院二审审理,作出66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上述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中载明:“2013年5月29日,兴达公司在昆明成立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余永忠。后余永忠与任国建、**、况国明共同协商以占股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昆明分公司。”及“在共同经营兴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期间,为方便公司经营,经余永忠、任国建、**三人商量,由任国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孔凡勇找人私刻了‘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上述生效判决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8月2日,兴达公司以任建国、**、余永忠、况国明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任建国、**、余永忠、况国明赔偿其损失的法院执行款及和解支付款项2788103.62元,诉讼费123862元,开发票税费620653.62元、执行款利息594611.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差旅费95891.35元、律师费213796.84元;2.由况国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任建国、**、余永忠、况国明承担。现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且已中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系针对玉溪中院作出的660号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认为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存在不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情形而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其对该生效判决的主文部分并不存在异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提出的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相应情形,且**认为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与660判决的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在**未提交证据证实玉溪中院作出的660号判决存在相应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撤销玉溪中院作出的660号判决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即指判决书中“判决如下”后面的具体判项。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660号判决的主文没有意见,是对判决中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有意见。故本案中,**请求撤销的是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的内容,不是判决主文,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关于撤销660号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并非是绝对免证的事实,如果**认为660号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可以在另案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推翻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对**请求撤销660号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影响**依上述规定在另案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倩
审判员 孙少波
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