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案涉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红河州泸西至弥勒高速公路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四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首先,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关于项目负责人的约定,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同志,技术负责人**同志,常驻公司负责履行本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既无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上诉人的行政公章,因此该结算单对上诉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以此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条关于付款办法的约定,尾款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并收回尾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30天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目前案涉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付款计划》,《企业询证函》仅对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未对任何结算事项进行确认,且《付款计划》也并未加盖上诉人的行政公章,该《付款计划》未经上诉人追认不发生效力。虽然该《付款计划》被法院予以认可,但根据《付款计划》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第二期款项付款时间尚未到期,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超过应付款的范围。同时,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现处于过程履约结算,上诉人也一直在与被上诉人积极沟通,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1.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署《竣工结算单》,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于2018年初通车运行,两年质保期也已届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2.上诉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一再拖欠工程款,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双方又以《企业询证函》及《付款计划》的形式,对工程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以及具体的付款金额、时间达成合意,并达成付款协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付款金额清楚确定,没有任何争议;3.按照双方付款计划的约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第一笔款2602209.27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第二笔款2602209.27元。一审审理时,因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逾期违约,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请求上诉人提前支付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该款项至今上诉人仍然未予支付,进一步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约定第一款工程款2602209.27元应付日期为2022年2月1日,第二笔工程款2602209.27元应付日期为2023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分段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有理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4418.54元及该工程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的利息51885.1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率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525630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红河州泸西至弥勒高速公路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四分部对应的第一至第五部分水泥稳定土底基层、基层,级配碎(砾)石底基层、基层工程分包给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红河州泸西县,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方)为红河州泸弥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性质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8628198元,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工程量按业主方与审计方审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6830058.32元。截止2020年6月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1625639.6元,剩余的5204418.54元,经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602209.27元,于2023年1月23日前支付2602209.27元。但是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6830058.32元,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1625639.6元,剩余工程款5204418.54元,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有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市政直管一部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可其效力。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付款协议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2602209.27元,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预期违约。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未到期全部款项。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4418.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准,第一笔工程款2602209.27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工程款2602209.27元尚未到期,利息应自2023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率计算。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04418.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2209.2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204418.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昆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竣工结算,并形成书面《竣工结算单》,该《竣工结算单》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人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上诉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之一。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后期形成的《企业询证函》《付款计划》,足以认定就被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竣工结算单》上无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上诉人的行政公章,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以此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计划》,第一期款项2602209.27元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在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已经超期7月余,第二期款项2602209.27元一审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第二期款项构成逾期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尚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审中,第二期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上诉人认为第二期款项尚未到付款时间,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超过应付款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结算、对账以及制定付款计划时虽均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次日分别起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结算总价46830058.32元与《付款计划》中载明的工程总金额为46830058.14元虽然相差0.18元,以致两者扣减已付款后的金额也相差0.18元,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一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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