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9822号
原告:晋江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7598046G。
法定代表人:王荣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庆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北村晋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8WGC2H。
法定代表人:洪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江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庆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原告晋江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按晋江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美烟
书记员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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