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75号
原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连坡村1组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25522033R。
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云项目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夕云项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赵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夕云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所垫付的工程款245546.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夕云项目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参加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招标活动,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若中标,此项目由被告出资,原告管理共同建设,被告自负盈亏。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此合同书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和解决。案涉项目实施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在案涉项目所在地缴纳案涉项目涉及的国家相关各种税费;3、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原因造成民事经济纠纷,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因履行施工合同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质量、法律等责任负责,其均与原告无关。在法律上确实无法免除原告的责任时,并给原告所造成了损失,原告损失由被告本人承担无限责任。该案涉项目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共计4059031.26元(包括直接拨付给原告4021031.26元和业主直接拨付材料商38000元),原告所得工程款已全额先后分多次向被告拨付以及根据被告要求用工程款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税费、资料费等。然而被告得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税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材料商、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致使材料商、工人直接要求原告垫付被告所欠款项,原告用自有资金代被告另行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137259元(如后续还有材料款、人工工资由原告代付,原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垫付税款208600.21元,垫付审计费10000元,3项共计355859.21元。2019年底案涉项目最终审结金额为3919540.57元,按照审结金额业主方多拨付工程款139490.69元。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249803.62元,发包方扣除多拨付的工程款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10312.93元,该剩余保证金抵扣部分原告垫资款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5546.28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垫付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维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委托人)向夕云项目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受托人夕云项目公司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参加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招标活动,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如若中标,此项目由委托人出资,受托人管理共同建设,委托人自负盈亏。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2017年2月29日日,被告****(乙方)与原告夕云项目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与业主签订的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乙方承包并全部完成。乙方对所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以甲方名义在项目所在地缴纳该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相关的各种税费,并承担甲方注册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原因造成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中止(终止)或发生民事经济纠纷【含但不限于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第三方起诉等,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或刑事法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履行施工合同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我赔偿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对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质量、法律等责任负责,其均与公司无关。在法律上确实无法免除公司的责任时,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损失由我本人承担无限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夕云项目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进行承建,并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审减率在5%以上的,查出5%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拨付结算尾款前,施工单位需将该部分审核费用支付给审核单位。被告通过原告将履行保证金249803.62元交给发包方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工程施工后,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30407元、710926元、393213元、435008元、471477.26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180000元,共计4021031.26元。2017年11月2日,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直接向材料供应商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8000元。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共支付工程款4059031.26元。2018年1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3919540.57元。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扣除多支付的工程款139490.69元,于2020年1月22日将剩余的履行保证金110312.93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原告。
2017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转款支付各49900元,共计99800元。2017年5月2号,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转款支付49900元、49794元,共计99694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转款支付500772元、160000元,共计660772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支付363213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曾家明银行转款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30000元。共计393213元。2017年7月13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四川省海捷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向泸州市名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210000元。共计2600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64143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胡文江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装修费用3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67789.63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曾家明,蒋远彬,杨远林,赵东涛,徐云新等人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94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294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邹燕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吴华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1月8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程焕宇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向蒋远彬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向吴华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59400元,向徐云新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向赵东涛银行转账支付案人工费10000元,向郑艳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00600元,向邹燕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曾家明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向****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50000元,向顾忠萍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70000元,向蒋远斌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40000元,向刘胜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70000元,向潘茂祥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23000元,向申长煜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元,向孙学军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20000元,向邹燕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20000元,向赵东涛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20000元,向杨廷宣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20000元,合计393000元。2017年11月22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吴华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20000元,向徐云新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30000元,向**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向胡文江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20000元,合计8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周中华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2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吴华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7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郑艳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49999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郑艳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50001元。2018年2月9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刘贤刚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775元,向斯道芳银行转账支付瓷砖款22560元,向赵东涛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56000元,向周永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8800元,原告向邹燕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40000元,合计138135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杨远林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32000元。2018年2月11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刘胜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向杨廷宣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40000元,原告向吴华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50000元,向胡祖权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0000元,向唐元学银行转账支付卷材款20000元,向周中华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40000元,向徐云新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48086元,向胡文江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24000元,向郑艳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乳胶漆款4200元,向曾远贵银行转账支付水泥款78400元,向谢德树银行转账支付板材款72000元,向蒋远彬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78000元,向童亚平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16800元,向高燕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50000元,向谢达平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9000元,向陈智取银行转账支付消防款9100元,向涂敏银行转账支付砂石款24000元,向**银行转账支付防火卷帘款4000元,向杨平银行转账支付防火卷帘款8000元,向孙学军银行转账支付红砖款20448元,向申长煜银行转账支付石材款18080元,向王春梅银行转账支付木板款13920元,向熊起华银行转账支付防火门款10080元,向曾家明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瓷砖款16800元,向封启贵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9120元,向魏国强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8350元,合计692384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顺捷钢模租赁站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钢模租赁款10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斯道芳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瓷砖款5640元。2019年1月16日,为案涉工程,原告向蒋远彬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5000元,原告向杨远林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6000元,向邹燕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0000元,合计31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杨远林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50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赵东涛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26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徐云新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0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邹燕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漆工费用9000元,现金支付案涉工程车库地坪维修款3500元,共计125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周中华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8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童亚平银行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案涉工程消防设施款及该消防维修涉及的人工工资、社保及更换消防设施材料费用等费用156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顺捷钢模租赁站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260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蒋远彬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52070.63元。
2017年3月30日,原告缴纳增值税22833.13元,增值税附加2739.98元,企业所得税4608.14元,印花税、工会经费345.61元,抵扣税费28711.11元,共计缴纳1815.74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缴纳增值税70452.13元,增值税附加8454.26元,企业所得税14218.52元,印花税、工会经费1066.39元,抵扣税费48447.25元,共计缴纳45744.04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缴纳增值税82075.95元,增值税附加9849.12元,企业所得税16546.42元,印花税、工会经费1242.33元,抵扣税费19819.82元,合计缴纳89912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缴纳增值税46722.98元,增值税附加5606.76元,企业所得税9429.54元,印花税、工会经费707.21元,合计缴纳62466.49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缴纳增值税138592.51元,增值税附加16631.10元,企业所得税33570.19元,印花税、工会经费2517.76元,合计缴纳191311.56元。上述缴纳税费共计391249.84元。
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审计费10000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夕云项目公司现金支付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项目工程款2241031元,该款用于支付本项目设计的所有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并注明以前收条全部作废。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夕云项目公司现金17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涉及的所有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并注明支付由原告代付,支付明细由被告提供。并提供了人员支付名单,名单载明的人员有:枉启志、吴华、李真强、刘刚、斯道芬、谢数德、赵东涛、胡文江、邹燕、杨廷宣、胡怀贵、张林、杨平、**、蒋远彬、杨远林、曾家明、曾远贵、周中华、郑燕、熊起华、周永、童亚平、刘胜、申长煜、唐元学、陈智取、孙学军、谢达平、封启贵、魏国强、王春梅。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公司章程、竣工结算总价、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夕云项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修缮改造项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应由双方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工程因履行施工合同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公司。该《承诺书》是被告单方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原告对垫付的款项,即案涉工程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全部追偿。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为3919540.57元,原告收到发包方四川省泸州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站拨付的工程款4021031.26元,退还的履行保证金110312.93元,共计4131344.19元。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3952070.63元、审计费10000元、税款391249.84元,共计4353320.47元。原告多支出221976.2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45546.28元中的221976.28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18日起以221976.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料费、出场费、打印费等共计23490元,其中资料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出场费、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40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案涉工程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221976.28元及利息(利息以221976.2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欠款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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