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98号
原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380124。
法定代表人:呙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1组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25522033R。
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唐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被告夕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唐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呙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被告夕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赵真真,被告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款13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4747元(按年息6%,其中70万元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其中69万元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时),共计1504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0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为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将该项目的劳务单项分包给被告夕云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分包工作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夕云公司支付劳务款70万元,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劳务款69万元。被告收到劳务款后,挪作他用,导致民工没有得到劳务款而停工,并向政府申请维权。2019年2月,原告再次向丹林政府转款1921428元,用于支付欠付民工的劳务费。原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专款专用,支付给民工,而被告却挪作他用,导致原告重复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劳务款139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夕云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已将涉案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本案的二被告唐峰、***。根据国富公司在其他涉及本项目工程诉讼中陈述,被告唐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及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原告欲通过“劳务分包”开具劳务发票后增加规范化的建设施工成本。2.被告公司已将原告拨付的1390000元劳务款按原告及被告唐峰、***的要求进行了合理支出,被告早已无款可退。3.原告以及被告唐峰、***是案涉项目民工工资的共同承担主体,被告收到1390000元后所作开支的法律效力及于原告及被告唐峰、***。4.本案中,不论唐峰、***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还是唐峰是项目负责人、***是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返还1390000元劳务费的责任。5.本案中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唐峰、***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
被告唐峰辩称,1.原告国富公司与被告夕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在总项目中投入了600多万,劳务费开支有300多万,被告夕云公司代开发票的1390000元劳务费仅仅是支付该工程劳务费的一部分,不存在超付的问题。如果存在超付的情况,也是原告国富公司内部算账的问题;3.唐峰确实收到了被告夕云公司的转款70多万元,但在收到款项后,其又将此款转给了被告***,劳务费是***支付给工人的;4.唐峰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被告***辩称,120多万元其已支付给涉案工程的班组及下面的工人。***只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而原告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老板,是原告公司聘请其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而其找到被告夕云公司是为了开具劳务发票。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国富公司与被告夕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1条载明:分包工程名为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4.1条载明:合同价款为:暂定240万元,以结算为准。第5.3.1条载明:分期支付劳务费,每期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不得少于已办理结算额的8%,余款在发包人对决算资料予以确认后28日内付清。2018年4月27日,原告国富公司向被告夕云公司转款700000元,转款单载明用途为:江阳区2017年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同日,被告***向被告夕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我(***)实施,且自负盈亏。今收到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0000元,现委托公司代我支付本项目涉及的材料及人工或机械等相关费用,本人承诺所有开支均是本项目真实业务发生,如有虚假,属于欺骗行为,我本人***愿意承担此款项涉及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同时注明,支付明细:税费和管理费49000元、资料费21000元、唐峰475280元、***154720元。6月21日,原告国富公司向被告夕云公司转款690000元,亦备注用途为江阳区2017年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6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夕云公司现金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90000元。亦注明支付明细:税费和管理费48300元;现场资料费21000元;***295990元;唐峰324710元。2019年,原告国富公司支付了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921428元。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原告国富公司已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国富公司尚未针对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计算。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转款凭证,收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夕云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国富公司的13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国富公司主张向被告夕云公司支付劳务费1390000元后又另行多支付了劳务费192142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夕云公司退还其支付的劳务费,但原告国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国富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劳务费是否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以及超出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国富公司向被告夕云公司转款支付的1390000元是否超额尚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3元,由原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强
审判员 刘利君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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