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1031号

原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连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25522033R。

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夕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夕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赵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夕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税款共计409,917.9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因案涉项目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承建。原告按工程结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由被告自负盈亏,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方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项目启动后,被告只实际出资380,000元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垫资,明确垫资款从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截止于2018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资905,848.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并明确此款在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不够由被告归还。经过最终结算,原告实际为案涉项目总支出5,159,485.38元,原告用自有资金为被告垫资618,573.83元,抵扣业主方尚未付的质保金208,655.8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09,917.97元,如后续原告替被告有款项垫付,原告将保留另案起诉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条件下与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泸县立石镇团结小学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合同,并承诺忽悠只要50万至60万的资金投资工程,不是被告本人签订的合同;2、由于物价上涨,工程开工后的市场价与签订的合同价相差甚远,被告无力支撑后续项目工程,后续项目的款项由原告全权负责进度款后的收支,原告逼迫被告按3分利息打欠条的方式完成此项目,还收管理费;3、此项目后续工程款一切事宜由原告收支料理,被告只负责工程管理,还有5%的质保金没有拨款,可找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调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28日收条及承诺和杨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结算单、2018年2月11日欠条、2019年1月16日收条及徐召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水磨石班组承包合同、被告转款38万元的凭证、原告转款3890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银行转款凭证7张,证明发包方拨付工程款3627111.55元及退还保证金389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44800元;4、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收支明细1份及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截止于2018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资905848.49元,该垫资款在工程款中不够抵扣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5、团结小学综合楼建设收支垫资概况表、2018年2月7日至12月31日的垫资明细及转款凭证、唐某和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618573.8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资金后,原告因案涉项目实际总支出4779485.38元,其中税费为386937.93元;6、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审计报告书、竣工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结算价为4173144.86元,发包方只拨付了3627111.55元;7、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转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关于报销的油费、过关费、餐费、停车费、打印费等费用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口头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原告按工程结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5日,以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为发包方,原告四川夕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夕云公司承建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400天;合同价为4,287,4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内容为:改建教学综合楼2534.32平方米、食堂102.37平方米及附属围墙建设、土石方、场地硬化等;基本履约保证金为389,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交接完毕并经发包方审核后28天内退还;本工程分五次划拨,第五次在经审计结束,全部工程资料交接完毕并经发包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泸县审计局审定竣工结算价的5%。被告***在合同承包方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人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印章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委托担保协议、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委托书等相关事宜。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包方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转款389,000元,资金用途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日、2日、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公司转款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38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所交纳的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2017年6月7日,被告通过施工员王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44,800元。

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9日、2019年8月2日,发包方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370,000元、95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507,111.55元,共计3,627,111.55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案涉项目工程款314,26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案涉项目工程款795,907.45元。2018年2月7日,发包方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389,000元。

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2月6日前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中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垫付的资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以上款项收支明细属实,是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所产生的,截止2018年2月6日我向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借款855848.49元(大写:捌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肆角玖分),此款是经过我本人同意的本工程施工期间公司代我支付给本项目民工、机械和材料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右下方备注有“下次工程款扣除如工程款不够自负(付)”的字样。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该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开支,此款由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如不能扣除由被告本人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垫付资金共计607764.89元。综上,原告实际垫付的资金加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1513613.38元,抵扣最后一笔工程款507111.55元和退还的工程保证金389000元后,原告最终垫付的资金总额为617501.83元。

2017年8月25日,案涉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价为4,173,114.86元,其中工程质保金208,655.74元,有337,347.45元工程款属于案涉项目工程中附属2部分,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承建范围,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泸州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经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有股东为曹磊、唐某、王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杨国明等人出具的收条、原告转工程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为其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税款等款项,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揽的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其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双方口头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垫付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的条件下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还逼迫其按3分利息打欠条的方式完成案涉项目工程,自己只是负责管理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等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4,173,114.86元,扣除原告承揽工程范围外的工程价337,347.45元及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627,111.55元,发包方尚欠工程质保金208,655.74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实际垫付的资金本院确定为617,501.83元,原告主张扣除上述质保金后,原告的追偿金额为408,846.09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垫付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四川省夕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408,846.0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静

人民陪审员  翁文芳

人民陪审员  刘永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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