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唐和迅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盛唐和迅科技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刑初12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4地下一层125号,法定代表人鲁春宝。

诉讼代表人李晓娟,女,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鲁春宝,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学志,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春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晓娟,被告人鲁春宝及其辩护人钱学志、曹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6年起,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鲁春宝在位于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6号的实际经营地内对收购的“ABB”品牌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其驱动电路模块进行检测、清洗、维修,并重新使用带有“ABB”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封口标签等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

2016年1月20日、6月13日, 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鲁春宝以人民币55 1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以上述方法制作的“ABB”品牌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其驱动电路模块。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鲁春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ABB”品牌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其驱动电路模块87个。经查,上述物品均系非全新产品,经鉴定,其中79个价值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春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晓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模块备件不能正常使用,公诉机关认定的价值有误。

被告人鲁春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现场起获的模块外观及包装均未达到新品标准,不可能当全新产品出售,其都是以旧品出售给客户,明显坏的产品不会出售给客户。辩护人钱学志、曹颖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已出售的5万多元产品系新品,而现场查获的79块模块均系回收废旧品,主要用于维修,属于维修备件,不会作为新品出售,客观上也不可能作为新品出售,公诉机关对于起获的废旧模块价值认定也不符合实际,结论不客观。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盛唐和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鲁春宝,自2016年1月开始将收购回来的废旧的“ABB”品牌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其驱动电路模块等变频器配件进行检测、清洗、维修后,使用带有“ABB”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封口标签等重新包装后,冒充“ABB”新品向他人销售。2016年1月20日、6月13日, 被告人鲁春宝在盛***公司位于海淀区上地东北旺南路26号的经营地,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向他人销售“ABB”牌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其驱动电路模块6块及主接口板2块等变频器配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 100元。经查,上述变频器备件有明显白色胶状附着物、测试标签缺失,管脚处理、包装盒标签、序列号描述、原件版本等与正品不一致,序列号在正品系统中无法查找到,标签拼写错误,光线口有灰尘附着等明显破旧或使用改动痕迹,或来源不明等特征。

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将被告人鲁春宝抓获,当场起获“ABB”品牌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其驱动电路模块87个、带ABB标识的黄色封口标签336个、纸箱盒340个、说明书1310本以及大量带ABB标识的产品标签、标签纸、胶带、条形码、纸箱、说明书等物。经查,上述查获的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绝大部分为ABB公司非全新产品,存在标签缺失错误、粘贴着非ABB标签序列号、残留有导热膏痕迹、固定螺钉或焊锡缺失、水洗痕迹或擦痕、明显或轻微氧化痕迹、涂层受热变形、有油污灰尘覆盖等破旧残次或改动、使用过的特征。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鲁春宝的供述,证明盛唐和讯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业务是机电产品维修,销售业务占少数。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爱人李晓娟不经手具体业务。客户将坏的变频器送过来,哪里坏了就维修哪里,配件由业务员刘某1采购。公司对外销售的变频器部分从其他地方购入,有的是旧的变频器。因为ABB品牌好出售,其从2016年开始对外销售假冒的ABB牌变频器配件,将旧的变频器翻新一下,贴上新的ABB标签并包装好出售。其从旧货市场收回一些旧的变频器,不分品牌,能用就行,带回公司,由其本人刷洗、焊接、维修后贴上其从淘宝网上购买回来的ABB商标对外出售。有部分装盒,有部分不装盒,看不出与真品的区别。其在百度推广做广告,广告是维修业务,有客户会打电话问其有没有ABB品牌变频配件,其说有,但不开发票,客户也清楚从其处购买可以便宜30%左右。其一共卖出去了10多个,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都用于生活开销了。

被告人鲁春宝于2016年9月19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从2016年开始销售假冒变频器,卖了二三个月。其从淘宝上购进ABB商标,对从旧货市场上购进的二手ABB配件进行维修贴标,加型号标,再以ABB二手的价格和名义对外出售,以正品70%左右的价格出售。出售的产品都没有记账,也不开收据发票。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配件,其也准备维修一下对外出售。2016年1月20日、6月30日,其曾向宗某出售过变频器,价格以发票为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盛唐和讯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机电产品变频器的维修和销售,公司老板是鲁春宝,李晓娟经常不在店里。其负责销售,接手的业务中90%是维修,10%是销售。其负责网上推销和接待客户,鲁春宝负责发货。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盛唐和讯公司主要负责维修,没有组装过新的变频器,也没有贴过ABB标签。公司查获的ABB变频器其不知情。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盛唐和讯公司主要是做机电产品变频器维修业务,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业务。其只是维修过ABB变频器,并没有组装或销售过ABB变频器,也没有贴过ABB的标签。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大量ABB变频器,其不知情。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盛唐和讯公司主营机电产品维修,同时销售一部分变频器及配件。需要维修的厂家与其公司联系确定维修后,将待维修变频器发送至其公司,维修好后再发回。公司对外销售的变频器有ABB、SIEMENS几个品牌,进货都由老板及老板娘负责。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盛唐和讯公司主营机电产品维修,同时销售一部分变频器。销售的进货及对外销售都由老板鲁春宝及老板娘负责,老板负责发货。对外销售的变频器品牌有ABB、SIEMENS、富凌等。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盛唐和讯公司主营机电产品维修、销售。销售变频器的进货和销售都由鲁春宝夫妇负责。有些维修客户也会采购变频器。

8.证人宗某的证言、投诉书、报案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转委托书、公证书、收据照片等,证明ABB注册商标所有单位ABB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经委托调查发现被投诉产品源自盛唐和讯公司。宗某受委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于2016年4月6日,以人民币28 700元的价格从盛唐和讯公司购买了带有ABB商标标识的“FS300R12KE3/AGDR-71C”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俗称变频器备件,英文名简称“IGBT”)3块及“AINI-02C”主接口板2块;于2016年6月13日,以人民币26 400元的价格从盛唐和讯公司购买了带有ABB商标标识的“FS450R17KE3/AGDR-71C”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3块,后ABB公司认定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9.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物品照片等,证明宗某于2016年4月6日、6月30日从盛唐和讯公司购入的全新包装并已封口的6块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及2块“AINI-02C”主接口板有明显白色胶状附着物、测试标签缺失,管脚处理、包装盒标签、序列号描述、原件版本等与正品不一致,序列号在正品系统中无法查找到,标签拼写错误,光线口有灰尘附着等明显残旧或使用改动痕迹,或具有来源不明的特征,ABB(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认定意见等,证明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接事主报案后,依法到盛唐和讯公司位于海淀区上地东北旺南路26号的经营地搜查,现场起获带ABB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87个、带ABB标识的黄色封口标签336个、纸箱盒340个、说明书1310本以及大量带ABB标识的产品标签、标签纸、胶带、条形码等物。经查,上述查获的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绝大部分为ABB公司非全新产品,存在标签缺失错误、粘贴着非ABB标签序列号、残留有导热膏痕迹、固定螺钉或焊锡缺失、水洗痕迹或擦痕、明显或轻微氧化痕迹、涂层受热变形、有油污灰尘覆盖等不同问题,上述产品绝大部分装在陈旧且有大量手写文字标记的包装盒中。

11.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说明、价格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AINI-02C”主接口板系变频器内部重要控制元件,用于对采集的电压和电流型号进行运算,并与其他电路进行通信,正品ABB“AINI-02C”主接口板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235元,出厂售价人民币2750元,正品ABB“FS300R12KE3/AGDR-71C”IGBT市场零售价是人民币11 540元,出厂售价人民币9809元,正品ABB“FS450R17KE3/AGDR-71C”IGBT市场零售价是人民币14 313元,出厂售价人民币12 166元。以及证明鉴定部门依法鉴定现场起获带有ABB标识的各种型号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的价值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东北旺南路26号将被告人鲁春宝抓获。

经法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晓娟、被告人鲁春宝及辩护人对控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李晓娟认为现场起获的变频器备件无法正常使用,不应以正品新品价格认定。鲁春宝提出现场查获的产品外观达不到新品标准,部分有残缺,没有贴封口标签,故不可能当成新品出售;实际上其也并非以新品出售,而明确告知客户所售产品属于旧品;只是已出售给宗某的5万余元的产品系新品,有封口。辩护人提出现场起获的产品系用于维修,目的是使用上面的零件,尚未达到可以对外销售的程度,购买者也明知所购产品并非全新产品,而是二手货,不应以新品价值认定,申请法庭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已销售的5万余元产品,属于知假买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鲁春宝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人民币55 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春宝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鲁春宝已销售的55 100元的以次充好产品,有被告人鲁春宝的供述、证人宗某的证言、收据、物品照片及产品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鲁春宝以单位名义将明显破旧或使用改动痕迹,或来源不明的产品清理、维修、加工后,贴上ABB标识并全新包装后,冒充ABB新品销售的事实,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对于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87块变频器备件,虽然存在残次旧损等特征,被告人鲁春宝亦供认属于回收来用于销售,但绝大部分都还存放在破旧的包装盒中,尚不具备冒充新品出售之明显特征,且部分产品无法确实是否能作为独立产品出售,被告单位长期以维修变频器配件为主营业务,不排除部分残废品用于维修之可能,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所起获的物品中最终用于冒充新品出售的准确数量和价值。故对于现场起获的变频器备件,应与其他带ABB标识的黄色封口标签、纸箱盒、说明书、产品标签、标签纸、胶带、条形码等物品一样,视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鲁春宝准备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材料,不宜进行独立作价后纳入犯罪数额认定,而应作为犯罪情节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并依法予以收缴。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春宝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鲁春宝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春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扣押在案的带ABB标识的各种型号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及驱动电路模块、标签、纸箱盒、说明书、标签纸、胶带、条形码等作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郝淑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