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展鹏建设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上 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1609号
原告: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新建新村三弄114号。身份代码:75590015-4。
法定代表人:江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住所地: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身份代码:L0675220-6。
代表人:金跃新,该厂厂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王平)
委托代理人:章烈,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告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章烈、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下练石矿山体爆破作业、石料分解、挖装,被告负责石料销售,并按工程综合单价5.5元/吨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周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石料销售量一直未上升,每月开采石料占用场地,导致原告每月可爆破开采石量被限制,并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10万吨,由此造成原告为履行本合同而专门购置的挖掘机、钻机等价值300万元的施工设备处于相对闲置状态,致使原告订立本合同目的落空。被告虽曾多次向原告承诺会尽快改变目前的销售不畅状况,但事实上一直未有改变。同时被告又严重拖欠工程款,至2007年12月13日,原告可结算工程款为621770.48元,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之后的12月份工程量11926.84吨计工程款69175.67元,被告也未付。签约时原告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按约定被告应逐月返还16600元,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已无法履行合同。2008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80946.15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
原告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2007年12月13日工程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至2007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770.48元。
3.2007年6月20日电汇凭证、2007年6月2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
4.2008年4月7日《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合同函》一份,2008年4月10日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返还保证金。
5.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叶润生、杜列峰的安全作业证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富阳市安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采掘施工作业相关资质,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亦持有相应证书;在实际取得相关资质证书之前,是以挂靠富阳市安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完成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
被告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后在2008年1月擅自撤走设备及施工人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收到2008年4月10日的函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总开采石方量为118748.41吨,按合同约定单价5.5元/吨计算,总工程款为65311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柴油款、炸药款214836元及挂靠费16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0836元。因原告未按约完成每月开采量,被告依法可以拒绝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履行要求。三、合同之所以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目的是为了保证能履行月爆破施工产石量在10万吨以上。原告未能按约完成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也就失去了返还保证金的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原告同意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08年1月12日工程结帐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的工程欠款情况,单价应按5.5元/吨结算已由原告方总经理杜列峰签字确认。
2. 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3. 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原系王平投资创办,于2007年1月8日由王平转让给金跃新;陈玉娟系该村村民,不是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职工。
4.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6月26日制作的对帐单各一份,付款清单一份,相关收、领款凭证九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垫付柴油款、炸药款214836元,垫付挂靠费16000元,合计290836元。
5. 2006年4月11日、8月1日,临安三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跃新)与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各一份,月供货量要求均为10万吨;2007年5月21日,临安三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石灰石买卖购销合同》一份,月供货量要求为8万吨;2007年11月1日,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一份,月供货量要求为5万吨,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石灰石销售量上不去与事实不符。
6.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十份、行驶证复印件六份,证明2007年10月被告为运输石灰石购置自卸货车十辆。
7.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材料进厂运输清单十一份,其中七份清单载明供应商为被告,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三份清单载明供应商为临安板桥伍汉臣沙石料经营部,时间为2007年8月至10月;一份清单载明供应商为临安百顺建材经营部,时间为2007年11月,证明除被告自有车辆外,尚有其他车辆为被告运输石灰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证据内容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但对于一方是否违约显然不具有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情况,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单价为5.8元/吨,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单价为5.5元/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5.5/吨,之后双方未就价格协商变更并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的结帐清单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且有原告方人员杜列峰签字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按5.5元/吨计算。综上,可认定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12日完成石方开采总量为118748.41吨,按合同约定单价5.5元/吨计算,工程款为653116.26元,加上2007年7月完成的436车石灰石金额8720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61836.2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组证均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否认收到,并提供证据3以证明收件人陈玉娟是下练村村民,但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经本院查询,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合同函》,交寄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于2008年4月18日由陈玉娟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投资人为王平,王平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王平现为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故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信度较低,且关于陈玉娟是否为被告单位职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身证明力不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住所地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确认邮件已被妥收,已完成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上应尽之义务,应认定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方。原告无需查证签收人是否已将该通知送至被告单位负责人手中,即使签收人无权签收或签收后未实际转交被告单位负责人,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发给被告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合同函》已送达被告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总额应按单价5.8元/吨计算,对杜列峰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不清楚被告垫付的炸药款、柴油款金额,只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已证实杜列峰系原告方施工人员;原告认可收到过1万元工程款,而2007年10月29日1万元工程款收据显示该款即由杜列峰领取,原告虽辩称1万元工程款系由原告方的工地负责人领取,但未能说明具体姓名,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据此应认定杜列峰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杜列峰在相关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应及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垫付金额存疑,但既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正确的金额。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垫付柴油款、炸药款214836元,垫付挂靠费16000元,合计290836元。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单价,本院已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6年4月11日和8月1日临安三赢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5月21日、11月1日,临安三赢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合同可证实被告在石灰石销路方面不存在问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供了2005年3月8日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16日富阳市胥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杜列峰的名片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16日王平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7月16日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7月8日富阳市胥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7月7日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购买炸药和柴油的发票复印件二十张、2007年1月8日被告与金跃新签订的《企业(矿山)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上述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富阳胥口下练石矿山体统一集中专业爆破、分解、挖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工程综合单价为5.5元/吨,计量方式为地磅计量,以石料需方厂家地磅为准;工程款结算周期为40天,最后一期计量款的付款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内;炸药、柴油价格按照2007年6月份市场价为依据,当价格波动超过5%时,被告应补回原告的差价,反之,由原告补回被告;原告应做到月爆破施工产石量在10万吨以上,如被告影响原告正常实施爆破或未及时出货、销货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10万吨月产量,则被告应按10万吨月产量作为原告当月的计量标准支付计量款;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以一年为限,由被告在每月的10日逐月返还16600元,多余部分在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6月20日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12日,原告开采且已由被告销售的石灰石总量为118748.41吨加436车,合计工程款为661836.26元。2007年9月28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1万元;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炸药款、柴油款、挂靠费计230836元。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00.26元。2008年1月中旬,原告将设备和施工人员撤离下练石矿。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合同函》,以被告的石料销售量一直未上升导致原告每月可爆破采石量远低于10万吨,且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未按约返还保证金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于2008年4月18日送达被告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一个理由,即因被告的石料销售量一直未上升导致原告每月可爆破采石量远低于10万吨,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的开采能力不足所以达不到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是依石料需方厂家的地磅计量结算,而对原告的实际开采量不作计量,故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由原告开采并由被告销售的石灰石远低于每月10万吨。被告已举证证明石灰石的销路不存在问题。客观地讲,造成最终月销量不足10万吨的原因,既可能是被告所称的原告开采能力不足,也可能是原告所称的被告运输方面的障碍,双方对此均未能充分举证;而根据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引起,一方均可能据此要求对方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一个理由证据不足,但每月石灰石销量远低于10万吨这一实际情况,对双方而言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称系因原告开采能力不足导致每月销量远低于10万吨,被告仍不接受解除合同亦不合情理。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二个理由,即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周期为40天,并没有将原告完成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合同依据。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00.26元的事实明确,经原告口头、书面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三个理由,即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被告认为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完成每月10万吨的开采量,原告未按约完成开采量,也就失去了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方式作了约定,但未说明保证金的性质和所保证的对象;从合同行文看,也不能推出该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完成每月10万吨开采量的结论,故被告称返还保证金以完成每月10万吨开采量为前提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但返还保证金不属于合同主要债务,被告未返还保证金亦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违约事实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开采并由被告销售的石灰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10万吨,致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方,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均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1000.26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工程款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6月18日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与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4月18日解除;
二、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00.26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合计571000.26元;
三、驳回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9元,减半收取6304.50元,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负担1549.50元,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负担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万里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