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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  书

 

(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住所地:富阳市胥口镇下练村。

法定代表人:金跃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新建新村三弄114号。

法定代表人:江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4月18日解除;

二、 上诉人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42.5万元,此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若上诉人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逾期不履行,则被上诉人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有权在逾期次日按50万元申请执行;

三、双方因《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其他纠纷互不追究;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12609元,减半收取6304.5元,由被上诉人上虞市永建特种爆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富阳市胥口镇下练轧石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次调解,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  雪  伟

                         审  判  员    黄  信  康

                         代理审判员    陈      键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铃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