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111执异456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阿燃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昆明市兆丰陆芊城(一号地块)1幢24层2401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阿燃燃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在案外人阿燃燃名下,且案外人已按约定向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阿燃燃系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陆芊城(1号地块)1幢24层2401号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的权利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34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0111执911号。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7)云011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春城路陆芊城(一号地块)1幢15层1508号、16层1608号、21层2112号、24层2401号。本院查封了涉案坐落于昆明市陆芊城(一号地块)1幢24层2401号房屋。 现案外人阿燃燃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案外人阿燃燃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阿燃燃购买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陆芊城(1号地块)1幢24层2401号房屋,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726545元。并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的买受人为阿燃燃,合同登记号:KM2016031712018。阿燃燃支付了首付款436545元,按揭贷款290000元已支付到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中止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陆芊城(1号地块)1幢24层2401号房屋(合同登记号:KM2016031712018)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恒刚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