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111执异45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超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春城路兆丰陆芊城1幢15层1508房屋的执行程序,包括强制腾房、评估和拍卖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罗超慧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陆芊城】认购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后购买的涉案房屋,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34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云0111执保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云0111执保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春城路陆芊城1幢15层1508房屋、1幢16层1608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因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0111执911号。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7)云011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春城路陆芊城(一号地块)1幢15层1508号、16层1608号、21层2112号、24层2401号。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云0111执恢311号公告,责令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限期腾出涉案房屋。 现案外人罗超慧向本院提交《新亚地产会员服务协议》、《收据》、《【陆芊城】认购协议书》、银行流水、业主身份确认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业主房屋钥匙交接记录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合同等证据材料,欲证明2017年6月2日,案外人罗超慧与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陆芊城】认购协议书》,约定罗超慧自愿认购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约定的预付款为794742元。案外人罗超慧交付了购房款794742元,并已占有使用该房屋。
驳回案外人罗超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恒刚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