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3939号
原告:鄢攀,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郭桃先,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郭桃云,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杨华青,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12C-14D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27167N。
法定代表人:姜兴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碧桂园5号楼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9985。
法定代表人:沈学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隆盛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王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100元;2.判令被告***、被告远达公司、被告王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鄢攀、**、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受被告***的安排在甘肃省张掖市滨河新区商铺楼由原告鄢攀、**、杨华青从事支模工作,原告郭桃先、郭桃云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完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在2018年3月23日被告***才向五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为其欠原告在党寨镇工地的劳务费39600元,另一张为被告***欠五原告在滨湖南苑综合楼工地的劳务费46500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鄢攀20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年底付清,但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甘肃省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系被告隆盛公司承建,被告隆盛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远达公司,被告远达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被告王鹏,被告王鹏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因此被告***、被告王鹏、被告远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署名为***的欠条主张在被告承建隆盛公司的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因原告诉称在多个工地上务工,因此该欠条是否仅是原告在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施工的真实性存疑;作为劳务合同纠纷,隆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在当庭陈述的事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欠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本案劳务费所涉及多个工地,不仅仅是被告隆盛公司所发包的工地,原告陈述的工程包含新墩镇和党寨镇及最初起诉时还包含了被告***的个人借款,党寨镇不是被告隆盛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就本案双方证据来看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被告远达公司与五原告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被告远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远达公司与被告王鹏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远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王鹏100多万元的工程款,虽然没有经过双方的正式结算,但所付款项已经超出了被告王鹏所做的实际工程款;本案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雁江区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当被告远达公司被追加为被告时,本案不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专属法院管辖。如按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远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远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远达公司认为是合适的,据此按照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远达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直接劳务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被告远达公司作为被告王鹏的上一级分包单位,已经完全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合计86,100元,虽被告远达公司、隆盛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墩镇南华滨湖南苑棚户区安置项目A区商铺楼合同、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开始,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所欠劳务费是2014年和2015年的,提交的欠条是2018年的,被告隆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隆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予证明涉案的新墩镇南华滨湖南苑棚户区安置项目系被告隆盛公司承建的,而本案诉争的劳务工地之一即是新墩镇南华滨湖南苑棚户区的工程,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隆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鹏签订的建设工程单(分)项承包合同、王鹏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领款单9张及相应工资表,总金额1,279,243元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判断被告远达公司是否支付完被告王鹏分包的人工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远达公司支付了被告王鹏1,279,243元的人工工资,但不能证明被告远达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王鹏的人工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隆盛公司中标了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远达公司,被告远达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被告王鹏,被告王鹏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雇请了原告鄢攀、**、杨华青、从事支模工作,原告郭桃先、郭桃云从事小工。此外,被告远达公司承建了甘肃张掖市党寨镇商铺楼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被告王鹏,被告王鹏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同时,原告鄢攀、**、杨华青在党寨镇商铺楼工程从事支模工作,原告郭桃先、郭桃云在党寨镇商铺楼工程从事小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五原告对两个工地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在党寨镇工地的劳务费39600元,欠五原告在滨湖兰苑综合楼工地的劳务费46500元,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清(青)五人工资四万六千五百元整(合计46500元)。欠款人:***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5110261972××××××××”。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清(青)五人工资三万九千六百元整(合计39600元)。欠款人:***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5110261972××××××××”。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提供了承包劳务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当事人自身的陈述相印证,被告隆盛公司、远达公司主张是被告***欠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其他工地上务工的劳务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是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和党寨镇商铺楼工程工地上向被告***提供劳务形成的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二、劳务费承担的主体及责任。被告***承包劳务后召集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和党寨镇商铺楼工程工地上务工,应当承担向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86100元的直接责任。被告远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鹏,被告王鹏作为分包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和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以及“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王鹏和被告远达公司对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请求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远达公司认为已将被告王鹏在张掖市滨河新区苑小区的综合楼和党寨镇商铺楼工程工地上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隆盛公司并非将本案所涉劳务分包与被告王鹏,而是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远达公司,被告隆盛公司不存在违法劳务分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劳务费86,100元;
二、被告王鹏和被告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鄢攀、**、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王鹏和被告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军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