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碧桂园5号楼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9985。
法定代表人:沈学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攀,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桃先,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桃云,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青,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纪鹏,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12C-14D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27167N。
法定代表人:姜兴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鹏,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上诉人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原审被告陈纪鹏、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93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陈纪鹏出具的欠条和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是在甘州区楼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形成的欠条,此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仅是证据的一种,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为原告其基本的举证责任就是对其提出的基本事实加以证明即证明其在甘州区楼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基本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虽然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在案由规定中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应当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查,发现不属于本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才被动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纪鹏述称,是陈纪鹏喊被上诉人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在滨湖××小区××综合楼和党××镇商铺做的,其中鄢攀、杨宇、杨华青从事支模工作。郭桃先、郭桃云从事小工。工程完工后,陈纪鹏在2018年3月23日向五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其中46500元的欠条是在滨湖兰苑综合楼工地,39600元是在党寨镇工地的欠条,总金额86100元。
原审被告隆盛公司述称,首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隆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被上诉人所陈述欠款事实以及欠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最后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王鹏未作陈述。
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纪鹏支付劳务费86,100元;2.判令陈纪鹏、远达公司、王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隆盛公司中标了张掖市滨河新区滨湖南苑小区的综合楼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远达公司,远达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王鹏,被告王鹏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陈纪鹏。陈纪鹏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雇请了鄢攀、杨宇、杨华青、从事支模工作,郭桃先、郭桃云从事小工。此外,远达公司承建了甘肃张掖市党寨镇商铺楼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王鹏,王鹏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陈纪鹏。陈纪鹏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同时,鄢攀、杨宇、杨华青在党寨镇商铺楼工程从事支模工作,郭桃先、郭桃云在党寨镇商铺楼工程从事小工。工程完工后,陈纪鹏与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对两个工地的劳务进行了结算,陈纪鹏欠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在党寨镇工地的劳务费39,600元,欠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在滨湖兰苑综合楼工地的劳务费46,500元,陈纪鹏在2018年3月23日向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清(青)五人工资四万六千五百元整(合计46,500元)”。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清(青)五人工资三万九千六百元整(合计3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鄢攀、杨宇、杨华青、郭桃先、郭桃云主张劳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提供了承包劳务的陈纪鹏出具的欠条,与当事人自身的陈述相印证,隆盛公司、远达公司主张是陈纪鹏欠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其他工地上务工的劳务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是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张掖市滨河新区工程工地上向陈纪鹏提供劳务形成的欠条,陈纪鹏应当向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二、劳务费承担的主体及责任。陈纪鹏承包劳务后召集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张掖市滨河新区工程工地上务工,应当承担向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86100元的直接责任。远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王鹏,王鹏作为分包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陈纪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和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以及“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应由王鹏和远达公司对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请求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远达公司认为已将王鹏在张掖市滨河新区工程工地上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要求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是为陈纪鹏提供劳务,陈纪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隆盛公司并非将本案所涉劳务分包与王鹏,而是分包给有资质的远达公司,隆盛公司不存在违法劳务分包的行为,故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要求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劳务费86,100元;
二、被告王鹏和被告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提供的由陈纪鹏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欠条,虽未载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具体工地,但陈纪鹏认可该欠条是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张掖市滨河新区工程工地上向陈纪鹏提供劳务形成的欠条,故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远达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在张掖市滨河新区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为陈纪鹏提供了劳务,应获得报酬,陈纪鹏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远达公司因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鄢攀、杨宇、郭桃先、郭桃云、杨华青为陈纪鹏提供了劳务,陈纪鹏未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范畴,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之下的9个案由中并没有包括“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而“劳务合同纠纷”是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列的案由,故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由本案被告陈纪鹏住所地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远达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张掖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