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26民初1292号
原告:***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朴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首岺,吉林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明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大地公司诉称:2016年5月,鑫大地公司将安图县明月镇聚星城小区车库顶安装彩钢瓦工作承包给***,约定价款为5000元。后***雇佣李志强和高XX为其提供劳务,在小区安装彩钢瓦。在工作过程中,李志强不慎从车库顶摔下,导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此,李志强诉至法院,要求***、鑫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赔偿李志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772.37元;鑫大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志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7日,安图县人民法院将鑫大地公司账户内存款75416.37元扣划,并支付给李志强。至此,李志强的赔偿款由鑫大地公司先行赔偿。鑫大地公司赔偿后向***主张,***拒不偿还。故鑫大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偿还赔偿款75416.37元及利息1078.56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全部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辩称:鑫大地公司与***对李志强形成共同侵权,鑫大地公司是发包方,存在选任过错,并监管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且***在本次承包的安装彩钢瓦工作中只得到工资1800元,剩余的3200元用于其他三人的工资及吃饭的费用,***并未从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中受益,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鑫大地公司将安图县明月镇聚星城小区车库顶安装彩钢瓦工作承包给***,约定由鑫大地公司提供材料,***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人员,总价款为5000元。后***雇佣李志强和高XX为其提供劳务,在小区安装彩钢瓦。5月22日11时左右,李志强下梯子(铝合金伸缩梯子)准备午休,一只脚踩到梯子第一横杆时,梯子突然收缩,倒进车库,李志强失去平衡,从车库顶摔下,导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因李志强与***和鑫大地公司就赔偿责任及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李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2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李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772.37元;二、鑫大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提起再审。2017年12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245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与鑫大地公司均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于是,李志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7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26执286号执行裁定,将鑫大地公司账户内存款75416.37元扣划至安图县人民法院帐户。鑫大地公司赔偿李志强后向***主张,***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偿还赔偿款75416.37元及利息1078.56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全部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吉242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26执286号执行裁定书。
***还提供了林立祥的书面证言、照片、高XX的出庭证言,鑫大地公司对此三份证据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与鑫大地公司对李志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志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雇主,李志强为雇员。李志强是因劳务受到损害,***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鑫大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对***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严格审查,且发生事故时,鑫大地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员亦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的义务,鑫大地公司应对李志强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鑫大地公司已向李志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其有权向***进行追偿。故鑫大地公司要求***偿还赔偿款75416.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即75416.37元×70%=52791.46元及利息。***关于其只获取工资,未从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中受益,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2791.46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数额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负担560元,由原告***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寸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