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6民初780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朴京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首岑、被告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9月15日,***与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松江镇东风村排水边沟建设项目及松江镇永丰村小流域治理建设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121317元和100000元。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给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新合乡政府围墙655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60元/米,工程价款为170300元。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9161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9080元及质量保修金22131.7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各种费用11000元、材料费60565元,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8840.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8840.3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给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新合乡政府围墙655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00元/米,工程价款为131000元;2.***承建的松江镇东风村和永丰村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14271元;3.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承建的松江镇东风村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但至今仍未维修。综上,***要求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与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松江镇东风村排水边沟建设项目及松江镇永丰村小流域治理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分别为121317元和1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工程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块石、砂子及土料由***自行采购,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直接拨付给***,试验检测费由***负责交纳,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资料费用由***承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如保修期内工程出现问题由***负责维修,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检验合格后,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承建项目,该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在该两项工程中,应由***承担的试验检测费为5000元(2500元×2=5000元)、工程资料费为3000元(1500元×2=3000元),材料款(U型管)为36565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其承担两项工程的税金共计14271元(东风村工程6800元+永丰村工程7471元=14271元),并在《***账目明细》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给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新合乡政府围墙,***施工的围墙长度为655米,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在该工程中,***应承担的材料款(水泥柱)为24000元。2014年,***给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松江边沟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松江边沟工程款,但质量保修金23347元尚未返还给***,在该工程中***应承担的工程资料费为3000元。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19080元。另查明,***承建的松江镇东风村排水边沟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但***至今未维修。现***诉至法院,要求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2640元(总工程款36541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19080元-依合同约定***承担的费用11000元-材料费60565元-保修金22131.70元=5264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均认可新合乡政府围墙的单价为220元/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松江边沟账目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目明细。
本院认为:***与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关于松江镇东风村排水边沟建设项目和松江镇永丰村小流域治理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承担税金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松江镇东风村排水边沟建设项目及松江镇永丰村小流域治理建设项目的施工义务,且该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由***承担工程款的税金,故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14271元。***与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均认可新合乡政府围墙单价为220元/米,属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工程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支付***工程款144100元(220元/米×655米=144100元)。因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损失即工程款利息,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应予以赔偿。***要求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主张其虽在《***账目明细》上签字,并同意由其承担松江镇东风村排水边沟建设项目及松江镇永丰村小流域治理建设项目工程的税金14271元,但其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税金不应由***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施工的新合乡政府围墙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00元/米,虽在庭审中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单价为220元/米,但多出的20元/米单价计算的工程款13100元的利息,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因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200元/米,且已认可单价为220元/米,故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大地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369.30元[总工程款365417元(121317元+100000元+144100元=36541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19080元-保修金22131.70元-税金14271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材料费等各项费用71565元(11000元+60565元=71565元)=38369.3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369.3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英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金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