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鑫田小区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图鑫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关于***是雇主、***是雇员的事实认定错误。(1)***在一审起诉状、二审答辩状中均承认其系****介绍为鑫大地公司提供劳务。(2)一同为鑫大地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案外人**、案外人林某均证实,包括***在内的4名工人是按劳取酬。二审时,***对案外人**、案外人林某的书面证言无意见。(3)鑫大地公司有工资表,5000元劳务报酬发放给4名工人,有***作为代表签字。(4)鑫大地公司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提供建筑材料和大型吊装机械设备,有现场指挥人员和工程师。(5)***应当是施工班组长,该班组有4人(临时组成),由鑫大地公司将安装彩钢瓦工作发包给该班组。2.***对损害的发生有疏忽大意的主要过失。3.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纠纷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而是为鑫大地公司提供劳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由鑫大地公司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大地公司负担。
***提交意见称,1.***经***介绍为鑫大地公司提供劳务,***安装劳务是***从鑫大地公司承包,***的工资由***发放,***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2.***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施工现场应由雇主指派安全员巡视,但因本案施工现场无安全员才导致***受伤。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4.***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的主张错误。***与***及鑫大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受雇于***和鑫大地公司,听从***的指派。所以,***无过错,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鑫大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但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1.经一、二审法院庭审确认,鑫大地公司将彩钢瓦劳务发包给***,***是***雇佣的,为冯玉义提供劳务。***与***均非鑫大地公司的雇员,鑫大地公司从未为***和***制作过工资表。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和***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系鑫大地公司与***直接取得的联系,鑫大地公司与***就诉涉工程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由***负责联络施工人员共同完成彩钢瓦安装劳务,双方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总额及支付方式、施工期间及方式等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大地公司与***之间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虽然参与了工程施工,但鑫大地公司与***之间未进行过直接沟通和协商,也未直接向***支付劳务报酬。***的工作内容和数量并非由鑫大地公司安排,而是接受***的指示及分配。***每天赚取的劳务费数额是固定的。***的工作成效及应得劳务报酬由***负责考核。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关于***对损害的发生有无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条规定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即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就其受到伤害存在何种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已如前述,***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