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3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库尔勒东路2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薄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管理科员工。 被告:**和,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与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被告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400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32,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诉讼过程中,李智全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被告捷通公司承包了奎屯市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二期)EPC项目,交由被告**和实际施工,**和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提供了钢筋制作和安装劳务,经被告***结算共拖欠班组劳务费472,022元未付,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32,400元。临近春节,相关主管部门曾多次协调原告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捷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劳务费,而是应该由***支付。我公司已超额向***支付了劳务费,应付562,000元,实付862,000元,多付30万元,故不应该再支付劳务费。 被告**和辩称,***劳务费应由***支付。首先,我与***签署了施工合同,8至11号厂房,其中8、9、10号厂房工程干到了60%,11号未施工。合同约定每栋厂房的装修全部面积为589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8至11号工程结束后,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去掉装饰装修面积,应支付564,102元(5698㎡×55元/㎡×3栋×60%)。合同规定未完工前支付到实际干的工程量的80%即451,281.6元(564,102元×80%),我实付了88万元已经超付,我向给***支付的钢材款足以支付工人劳务费。其次,工人的工作量及天数我没有办法考核,从***得知通过法院可以直接要工人工资后,基本上再未施工,造成现在四个厂房因水电暖无人施工,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我公司多次以电话约谈会议形式通知***履行合约,***也在多方会谈中承认按照现在的工作量,工程款是**的。其因疫情想要误工费为由拒不履行合约,致使该工程因为水电暖停滞至今。 被告***辩称,因为捷通市政违法分包了该工程,**和违法分包,应由捷通市政和**和支付劳务费。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和,承包了案涉工程水电暖装修,约定2021年7月22日开工到2021年10月30日完工。我又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与其约定按天计算工资,不来不付工资,***的工资为450元/天。2022年4月,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干活,每个月项目经理签字后,捷通市政直接将发工资到工人手中。期间我也通过微信给***支付过2022年4月至10月的工资18,000元,但是没有发全的。四项目进度至今都未完工,同时开工的其他三项目已经在2022年7月交工。因为**和不具备资质分包,造成工程无计划延期,造成出现大量工人工资未付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被告捷通公司承接了奎屯市商务局发包的奎屯市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二期)EPC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捷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和负责施工。2021年8月5日,被告**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8#、9#、10#、11#楼施工图纸设计内水电暖清包工(管线预埋,上下水预留,开关插座预留,室内灯座预留,室内配电安装,弱电布线,消防管线预埋,临时水电实施安装)项目。两层厂房单价55元(此单价不含税)、四层办公楼单价62元(此单价不含税);劳务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2021年7月22日开工,2021年10月30日完工。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乙方支付80%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施工10日内付清尾款;如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变更增加的实际数量进行增加,甲方必须给乙方办理经济签证。经济签证的款项甲方在当月内给乙方按照约定的付款比例,随进度款一起支付。零星用工小工按每人每天260元计算,每人每天按400元计算,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发的派工单为准。合同约定的截点付款方式不等同于该项目结算金额。该项目最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基准,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并签字**的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了工人对其承接的劳务项目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以付水电暖工劳务费为270,050元,对应工资表中原告***应发工资为32,400元。 被告**和**,其已向被告***支付了88万元劳务费。 另查明,(2023)新4003民初121号案件中被告捷通公司自认,被告**和为其公司下设的第四项目部,对外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和负责其承接工程的6#、7#、8#、9#、10#、11#楼的施工,其公司与被告**和未进行最终决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暖班组总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捷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和负责施工,被告**和为其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被告**和与被告捷通公司系工程转承包关系,被告捷通公司亦认可被告**和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可确认被告捷通公司与被告**和就涉案工程系转承包关系,被告**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和、***均系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故根据上述规定,导致拖欠本案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应由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捷通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捷通公司、**和、***之间就涉案工程中的转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待工程决算完毕应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400元; 二、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