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3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区***-库尔勒东路2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薄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管理科员工。 被告:**和,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与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被告捷通公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劳务费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被告捷通公司承包了奎屯市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二期)EPC项目,交由被告**和实际施工,**和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2022年,原告在项目工地提供了内墙抹灰和外刮墙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为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捷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数额如何进行计算和确定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和是我公司涉案工程下设的项目经理,工人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应由被告**和确定,没有被告**和的签字,我公司无法确定工人是否在项目上干活及工资数额。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和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负责,我无法确定原告的应付工资数额,我只对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负责,并按合同上的比例给被告***付款。根据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已超额付款,至于被告***是否把我支付给他的钱支付给了农民工,我不清楚。综上,我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找来在涉案项目上干活的工人,工人的工资前期都是由被告捷通公司支付的。被告捷通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又把项目转包给我,我和被告**和都没有用工资质。至于被告**和说他给我超付了工程款,我和被告**和之间就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原告的工资都应由被告捷通公司先行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被告捷通公司承接了奎屯市商务局发包的奎屯市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二期)EPC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捷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和负责施工。2021年7月13日,被告**和(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中6#、7#、8#施工图纸设计内的模板支拆、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砖砌体、外架搭拆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该项目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乙方支付80%进度款,甲方将劳务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整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对其承接的劳务项目进行了施工。 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2022年11月份工人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为20,000元。庭审中,*******系其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劳资管理员,负责统计工人工资,**签字的工资表其认可。原告与***均**,**系2022年12月份在上述工资表上签的字。 被告**和捷通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系工程转承包关系。被告**和对外以捷通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其系捷通公司下设的奎屯市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二期)EPC项目工程第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其并非捷通员工。被告捷通公司与被告**和未进行最终决算,捷通公司向被告***的工人支付的工资需经过被告**和确认,被告**和向其公司提供工资表,其公司再分别给工人直接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2023)新40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捷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和负责施工,被告**和对外虽以捷通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但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和捷通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系转承包关系,被告**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和、***均系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故根据上述规定,导致拖欠本案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应由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捷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日期应予调整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付金额的次日,即2023年1月1日。被告捷通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将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未支付给**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可依法向**和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