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25民初528号
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8410.00元混凝土款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违反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约定,为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225060.00元中含有双方对账确认的价款208410.00元和因到期未付款而每立方米混凝土增加30.00元的总增加额1665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则提高价款的约定,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此行为表现为对价款的约定,但从发生原因来看,买受人逾期付款本身就属于违约情形,提高价款是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因此对该约定应但认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而对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情形、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为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既主张逾期支付的提高价款,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的提高价款16650.00元(208410.00元÷375.00元/立方×30.00元/立方),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人委托代表杨新康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建的镇沅一中扩工程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约2000立方米,混凝土供货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0日。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50%即叁拾柒万伍仟元整,余下的50%货款必须在2018年2月15日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的,每方混凝土单价在原基础上增加30元。违约与索赔中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8410.0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求。
一、被告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8410.00元。
二、被告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提高价款166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250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00元,减半收取计2751.50元,由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1.50元,被告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东芳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