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6日生,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被告:杨新康,男,1972年5月12日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2020)云082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组织法庭调查,顺丰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08**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请求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杨新康支付工程款;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顺丰公司认可杨新康欠***的183000.00元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及刚刚通过的《民法典》虽然未生效,但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本案中,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直并未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杨新康约定加入债务,也未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因此债权人***不可以请求顺丰公司在其不愿意的基础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换言之,本案顺丰公司早已在应诉时明确不欠债权人***的钱,不承认债权人与杨新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顺丰公司需要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不能视为顺丰公司认可该债务,不能视为顺丰公司愿意与杨新康共同承担杨新康欠***的183000.00元债务,即顺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答辩称,应由顺丰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杨新康不应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顺丰公司、杨新康支付欠***的工程劳务款203,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顺丰公司、杨新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顺丰公司中标承建镇沅县第一中学综合实验楼、学生宿舍、食堂等建设工程。顺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新康及其合伙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杨新康找到***为镇沅县第一中学的扩建工程进行防水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所做工程施工费用共计498,897.43元。2019年1月15日,杨新康的工地驻地财务人员向***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载明:***在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中,提供防水施工建筑劳务服务,项目部未付清其劳务费,质保期参照施工单位与镇沅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施工劳务费合计498,897.43元,已支付225,000.00元,扣留质保金额20,000.00元,欠款253,897.43元。2019年1月31日及4月30日,顺丰公司支付***施工费40,897.40元及30,000.00元。至今,***尚有施工款183,000.00元及扣留的质保金20,000.00元未得到支付。另查明,案涉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验收。顺丰公司与镇沅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建设工程提供防水施工,并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工作的定义,***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作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施工前是被告杨新康联系的***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防水施工,***起初并不知道被告顺丰公司的存在,因此从合同当事人认知的角度,应认定被告杨新康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杨新康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杨新康主张的其系与其他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不知道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其只知道与其交易的对方是杨新康,因此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限定为杨新康个人。至于杨新康与其他合伙人如何承担工程债务,系其与其他合伙人内部之间的问题,本案中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被告顺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所做防水工程系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在***与杨新康结算后,顺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及4月30日还向***付款40,897.40元及30,000.00元,对此,顺丰公司并未主张系受杨新康指示代其支付,故应视为顺丰公司认可该债务,并愿意与杨新康共同承担,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主张顺丰公司与被告杨新康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认定,根据***提供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至今尚欠***工程款183,000.00元、质保金20,000.00元,但质保金根据《证明》的约定,质保期参照顺丰公司与镇沅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故本案中***诉请的其中20,000.00元质保金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应于质保期经过后,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再请求支付剩余20,000.00元施工款。故本案中,暂支持***183,000.00元。关于***主张的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支付的期限也没有约定,而此前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具体欠款数额未确定,因此欠款支付的期限,一审法院确定为自双方结算之日即本案《证明》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以欠付工程款18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顺丰公司与杨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83,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00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负担214.00元,顺丰公司负担979.25元,杨新康负担979.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顺丰公司提交证据1.农民工工资名册,经质证***认可收到名册统计表中的款项,但不认可顺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认可收到名册中记载的款项,该证据仅能证明顺丰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从证据内容不能证明顺丰公司主张受杨新康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2.会计凭证、3.杨新康收款凭证、4.曾红兰收款凭证均为复印件,顺丰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顺丰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2月4日镇沅县顺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工程由镇沅县教育局发包。2016年2月25日镇沅县教育局与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框架结构(其中包括教学综合楼五层、1#、2#男生宿舍六层、女生宿舍六层、学生食堂三层、学生公厕一层、消防水泵房一层),2016年9月,杨新康找到***为镇沅县第一中学的扩建工程进行防水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所做工程施工费用共计498897.43元。2019年1月15日,杨新康的工地驻地财务人员向***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载明:***在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中,提供防水施工建筑劳务服务,项目部分未付清其劳务费,质保期参照施工单位与镇沅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施工劳务费合计498897.43元,已支付225000.00元,扣留质保金额20000.00元,欠款253897.43元。2019年1月31日及4月30日,顺丰公司支付***施工费40897.40元及30000.00元。至今,***尚有施工款183000.00元及扣留的质保金20000.00元未得到支付。
另查明,案涉镇沅县第一中学扩建项目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验收。顺丰公司与镇沅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2019年12月19日镇沅县顺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受,实质是同一家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尚有工程款183000元未得到支付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应由顺丰公司与杨新康谁来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为如何认定顺丰公司与杨新康就本案案涉工程之间形成的关系。争议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仅能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进行评判。杨新康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向顺丰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全部工程由其施工完成;顺丰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与杨新康之间是挂靠关系,二审庭审时陈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工程全部交给杨新康进行管理。结合***工程款结算、支付主体等事实,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与杨新康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顺丰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债的加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因前文论述顺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结论予以维持。
关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杨新康不承担责任,工程款支付责任仅由顺丰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实体上看,上文已论述顺丰公司与杨新康应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程序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判决杨新康承担付款责任,***、杨新康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论的服判,二审仅就顺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虽错误认定了顺丰公司与杨新康的关系,但其判决并未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其裁判结论与二审审理后认定的结论一致,杨新康亦是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一方。若依照***的主张免除杨新康的付款责任则会导致顺丰公司的权益受损,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