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3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甘肃环县人。
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嘉鑫国际建材城B2#商业综合体4层。
法定代表人:张家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甘肃环县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100元。2、判由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被告**挂靠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毛井镇乔崾岘村平田整地工程,被告**雇用王全富负责施工。经**的授权,王全富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2台、装载机1台用于施工。劳务费按燃油量计算,用燃油一桶推土机劳务费为2500元、装载机为16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上述三台机械在被告**指定地点施工。2021年9月份施工结束,经原告与王全富核算账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61100元,被告**通过王全富向原告支付48000元劳务费,下欠113100元,被告**承诺当年农历年底向原告付清,但被告承诺的期限届至后并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劳务费,但该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电话。
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案涉工程款应当由**支付。二、据了解案涉项目是被告公司中标的,中标价款1531793.16元,由环县农业农村局支付该款项,已支付1235000元,项目是由**和杨万勋二人分别干的,其中**占了约39%,涉及工程款60万元,建设单位已付497500元,被告公司扣除税款25960元,其余471540元已全部支付被告**。三、案涉工程目前没有验收也没有决算,最终工程款不确定。
**辩称,被告**承包毛井镇乔崾岘村平田整地工程属实,王全富系被告工程带工的,原告***所称下欠劳务费113100元属实,但被告已告诉原告拿上税务发票到市建公司结账,被告还同时承包了南湫乡的工程,不论哪个工程款下来被告都同意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所述的已付工程款情况应该合适。现同意原告***拿上税务发票直接到市建公司结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份,被告**从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环县毛井镇乔崾岘村新修土地平整工程,被告**雇用他人王全富在该工程上负责带工,经王全富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2台、装载机1台进行平整土地,劳务费按燃油量计算,推土机燃油一桶劳务费为2500元、装载机燃油一桶劳务费为1600元,原告***遂叫来机手刘军军、刘永宏和原告一同进行施工。2021年9月份施工结束,经原告与王全富核算,总劳务费为161100元,被告**已支付48000元,下欠113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认可该劳务费,但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到工程总承包方处结账,原告***称工程总承包方不认原告而不同意被告**说法,导致该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承包的毛井镇乔崾岘村新修土地平整工程负责人王全富协商,在该工程上提供推地劳务,因王全富受雇于被告**,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3100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其与被告甘肃中天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拿税务发票直接到工程总承包方处结账,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便这样支付也离不开被告**与工程总承包方的衔接并取得工程总承包方同意方才进行,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弘讷
书 记 员 安志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