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丰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21民初222号
原告**,男,1991年3月8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2月10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丰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供热费人民币14282.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购买东丰县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门企房屋,坐落在东丰镇西城区兴达臻典华庭A区30号门企,面积123.98平方米。原告于2017年开始入住此房屋。按照东丰县收取暖费标准,每平方米33.94元,每年应交取暖费4207.88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取暖费超出标准。2017年被告收原告取暖费8968.87元;2018年被告收原告取暖费8968.87元;2019年被告收原告取暖费8968.8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三张。原告购买房屋面积是123.98平方米,三年共多收取暖费14282.97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政策规定,多收原告供热费违背法律规定,侵犯原告财产权。据此,原告依据国家政策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供热费人民币14282.97元,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天星热力辩称,被告不存在多收取原告供热费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购门企楼协议书复印件、供热费发票、吉林省供热条例,天星热力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天星热力提供的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及案涉房屋图纸各一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东丰县供热管理办和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的通知各一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2004年吉林省供热条例已经出台,原来的应该作废了,要求天星热力提供最新的收费标准。该证据为政府发布的,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线咨询回复(2014年10月8日)和史存与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04民终398号各一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要求提供最新的收费标准。咨询回复不是针对本案,本院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是公开的,可通过正规途径下载,本院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说明一份,经过测量,天星热力承认每年多收取21平方米的费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是热力公司自己测量的,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该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与东丰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门企楼协议书一份,购买了面积为123.98平方米的门企楼一套,2017年**入住该房屋。2017年-2019年**每年交纳了取暖费8968.87元,发票记载面积为242.4019平方米、单价为33.944954128元、税率为9%。**认为按照其购房面积和发票记载的单价,天星热力多收取了**的取暖费,故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中记载的面积与天星热力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及案涉房屋图纸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但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协议书约定了如面积有误差,以测绘公司测绘的面积为准,故该案房屋面积应以测绘报告记载为准,房屋面积应为127.58平方米、层高5.7米。根据东丰县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办公室、营业室内高度3米为界,每超过30厘米,加收基本热价的10%,以此类推,案涉房屋应加收90%的热费。根据东丰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经营性楼房供热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37元(含税)。根据天星热力提供的说明,因楼房造型的原因,二楼面积比一楼减少21平方米,热力公司每年多收取了21平方米的供热费,应该予以返还。天星热力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计算和收取供热费,**没有证据证明天星热力多收取了供热费。《吉林省供热管理办法》为指导性文件,没有具体规定采暖面积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标准,也无法证明天星热力收费所依据的政府文件已经作废,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天星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收取的供热费2331.00元(多收取21平方米×37元/平方米×3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0元,由**负担67.7元、由天星热力负担11.3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