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执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字第113号裁决,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40041.9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1011.52元、仲裁费9026.82元、***定费8228元,共计1598308.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8383元。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113号裁决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113号裁决的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616691.25元(含执行申请费1838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