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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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2民初2004号原告: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113-1-501室。法定代表人:卢银,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