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02民初2004号

原告: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113-1-501室。

法定代表人:卢银,系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详,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龙,男,系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被告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九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3436.77元,支付截止2018年5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660261.37元,合计2613698.14元。2018年5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隆翔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静安公司、九柱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水务清华住宅小区工程二标段,依据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水务清华住宅小区二标段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合同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隆翔公司积极安排人员入驻施工,依约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原告隆翔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定案值13707392.37元。但二被告未能恪守信用,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下欠原告1953436.7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直至今日。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2.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85%,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85%应当是11651283.5元,根据已付款,已经超过了85%;3.合同约定应当于2011年9月竣工,但实际竣工验收完成为2017年11月28日;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九柱公司辩称,九柱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仅限子公司经营,涉案工程具体由静安公司开发,合同也由静安公司签订,责任应当由静安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份、付款凭证17份、发票16张;证据三工程竣工永久性标志牌照片2张;证据四企业信息3份;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据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工程竣工报告2份;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契税完税证明1份,石嘴山市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交接单1份、天燃气管道供用气合同1份、发票8份、收据2份、静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协议1份、静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务清华小区缴费通知单1份、用户采暖费缴费通知单2份、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静安公司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据八停工报告2份、复工报告2份。被告静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份;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被告九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隆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静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静安公司招标的水务清华住宅小区工程二标段工程由原告隆翔公司中标,后静安公司、九柱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就水务清华住宅小区工程二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水务清华住宅小区二标段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2011年7月15日石嘴山市规划管理局向二被告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注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并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12年12月1日经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同意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底,涉案工程已陆续由二被告向业主交付使用。2018年1月15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最终审定值为13707392.37元。2018年1月22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被告九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向原告其他债权人代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953436.7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953436.77元,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款由谁承担付款义务;2.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是否应当支持计算利息。因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石嘴山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注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二被告,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8月30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12年12月1日经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同意涉案工程竣工。二被告也认可2012年底涉案工程已开始向业主进行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现均已超过工程质保期,二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未付工程款。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5343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660261.37元,2018年5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未付工程款中含有工程质保金,且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两份合同中均未对返还的质保金约定计算利息,故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与静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原告与九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10%,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其和九柱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则质保金应按工程总价款10%来计算对其不利,故涉案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10%计算为1370739.24元,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为582696.53元,利息应按照未付工程款部分和应退还质保金部分分别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582697.53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59416.33元[582697.53元×(五年以上)年利率4.9%÷12个月×67个月],质保金1370739.24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39751.44元[1370739.24元×(一年以内)年利率4.35%÷12个月×8个月],共计199167.7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日之后利息,因本判决生效后可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本院认定为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95343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对被告静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底交付业主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九柱公司称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仅限子公司经营,涉案工程具体由静安公司开发,合同也由静安公司签订,责任应当由静安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九柱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之一,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53436.77元,利息199167.77元,合计2152604.54元。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4元,由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614元,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冠青

人民陪审员孙永珍

人民陪审员赵景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