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

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淄河大道南中国(淄博)陶瓷产业总部基地E区5栋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6755044695。
法定代表人:孟雪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67333540L。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程序有误,未给我公司留足答辩期。我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传票,但开庭日期却为2018年7月25日,不足15天。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从2016年8月8日收到退票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当,应以除权判决公告时间作为起算点。本案中汇票付款日期2016年3月16日,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是十天,最后一手持票人肯定于2016年的3月16日至2016年的3月26日知道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期间为2016年2月4日至4月5日,最后一手持票人不持票向法院申报权利,那么其后面的退票人完全可以拒绝被退票。此外,“事实上知道”与“应当知道”概念不同。原告既然接受了退票,也应当知道公示期60天结束后,申请人会于一个月内申请除权判决。因此,应当知道除权判决是在判决公告到期后的一年内。原告称被退票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这是原告事实上知道除权判决的时间。原告应当于2017年4月10前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在除权判决前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未向法院申报,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法定权力,其行使被拒绝付款后的追索权是其应有的权力,上诉人无权替其选择其使用权利的方式。上诉人主张我方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才有诉权,这是对民诉法二百二十三条的扩大解释,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非常明确,该除斥期间的起算之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而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即便有知道时间,也是按照公告之日起起算一年。
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催11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赔偿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票据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票号为31000051/25562522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出票人为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滨州吉晨经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付款行为浦发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从汇票票面记载来看,其背书顺序为:滨州吉晨经贸有限公司—临朐县盛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奥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怡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内蒙古博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兴变压器有限公司—枣强县华友纸业有限公司,背书连续,背书时间未填写。原告主张其是于2015年10月12日从山东怡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了山东怡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山东怡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山东怡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与山东怡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票据于2016年8月8日由内蒙古博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至原告处。被告主张其是因与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从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滨州吉晨经贸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28日不慎将该承兑汇票丢失。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发出公告,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申报,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鲁0303民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依此除权判决支取了票据款项。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具备了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取得承兑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当原告从其前手取得汇票时,其就成为了合法持票人,而基于其后手退票再次持有汇票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仍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结合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点,被告虽曾经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但在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票据已经开始流转,被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经此非讼程序取得除权判决后支取了汇票款项,使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无法实现,其理应将汇票款项返还给享有持票人权利的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对于本院(2016)鲁0303民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基于非讼程序而作出,其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方单方所出示证据及陈述进行判断的结果。因此,对原告票据权利的确认,即视为对此除权判决的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的意见,在除权判决的公告时间2016年4月11日,被告此时并不知其权利收到侵害,原告系在2016年8月8日收到退票之日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除斥期间应当从2016年8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不超一年的除斥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经发回重审后重新一审审理,起诉状已于最初一审审理时即2017年8月送达,重审时起诉状未变更,而且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也于2018年7月25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重审开庭定于2018年7月25日未影响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行使答辩权利。上诉人以该上诉理由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票据上背书,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鄂尔多斯市伊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在2016年8月8日收到退票,此时其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除斥期间从2016年8月8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孙广学
审 判 员 宋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李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