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双杨管区淄河大道2088号中国(淄博)陶瓷总部东一区06栋309室。
法定代表人:孟雪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37号708号。
法定代表人:肖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川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川陶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货款97036.59元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9月5日,被上诉人经办人朱迎松与上诉人经办人杨新敏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9月5日双方共发生交易额310916.5元,被上诉人已付款182986元,尚欠127930.5元。该份对账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被上诉人在质证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份对账单真实有效,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账后,2021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000元,为此,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应为116930.5元(127930.5-11000)。2.一审法院查明在2019年9月5日前,被上诉人分5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2879.91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应为182986元,而非202879.91元,其差额部分为19893.91元。该款项为2019年6月30日付款,但是,在2019年7月4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已经将该款项19893.91元转回了被上诉人(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即款项19893.91元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对此,在双方之后的2019年9月5日对账中已经确认。因此,在2019年9月5日前,被上诉人实际付款为182986元,而不是202879.91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逾期付款和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2021年11月15日前,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1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且所涉货款全部结清。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上述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为“50%承兑结算方式”,50%承兑结算方式是2018年10月13日买卖合同书所涉内容,与本协议无关,并且,本协议签订在后,不能视为对双方继续有效。另外,协议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已做了最大程度让步,包含对50%承兑贴息部分扣减。被上诉人再继续向上诉人支付承兑,显而易见是违背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为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全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2021年11月11日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业承兑,符合约定,未违约、未逾期,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皓川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26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22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被告汇欣装饰公司在承接三星·名仕公馆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时,与原告皓川陶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瓷砖)》一份,约定被告按开发方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的品牌型号向原告采购瓷砖,总价款2865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数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货物包装运输、供货时间、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后又就增补瓷砖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增加货物价款分别为24340元、19893.91元,合同和协议中约定,被告按供货进度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每次付款均由原告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50%承兑、50%现金。2019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共发生交易额为310916.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04.5元,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11000元双方纠纷处理完毕。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11000元,又给付原告面值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拒收,对剩余部分货款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依《协议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截止2019年9月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2879.91元,其中2018年10月13日付42986元,2019年2月1日付40000元,2019年4月19日付50000元,2019年5月23日付50000元,2019年6月30日付19893.91元,上述付款被告均按双方约定16%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瓷砖款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瓷砖)》及《补充协议》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及协议对所涉货物数量、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汇欣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267.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账后扣除已付款项尚欠原告瓷砖款为97036.59元(310916.5元-202879.91元-11000元)。关于皓川陶瓷公司主张被告应按《协议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故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货款后又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虽然与原告要求的支付方式不符,但双方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有50%承兑的结算方式,因此不应视对为逾期付款和违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瓷砖款97036.59元;二、驳回原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793元,由原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被告山东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提交记账凭证4份,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实2019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9893.91元,即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19893.91元退回。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893.91元资金是按合同第六条第五项及第七项返还的税金和承兑贴息款,款项已经退到个人账户上了。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提交打款发票6张和返还税金的计算方式明细,证实不欠上诉人19893.91元。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质证认为,对6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开具的发票,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但是双方对汇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总的交易额没有争议。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对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主要是对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2019年6月30日支付的19893.91元货款,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主张该款于2019年7月4日转回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经审查,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支付的19893.91元货款后,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其收到了该笔货款,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此后将该款退回,办理付款申请单的事由为公户已收款,私户退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退回的真实原因,且退回给了个人,因此,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主张不能认定收到上述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结算方式,在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有50%承兑的结算方式,被上诉人汇欣装饰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货款后又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不应视为逾期付款和违约,对上诉人皓川陶瓷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