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仁和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街道办事处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敏,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因与上诉人宿州市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被上诉人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中燃公司和汇盛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设备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责任。事实及理由:1.2013年4月4日,华气公司、汇盛公司及中燃公司签订《关于汇盛公司萧县LNG站转让的三方协议》,约定由汇盛公司将萧县LNG站加气站设备转让给中燃公司,华气公司与汇盛公司双方合同的剩余货款由中燃公司支付给华气公司。华气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汇盛公司指定地点(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交付设备,并于2013年6月6日在中燃公司授权代表韩鹏飞的参与下验收通过。之后,该设备及加油站一直正常运营至今。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成品油零售应当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加油站经营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关联方中,除中燃公司外,其他各方均无前述经营许可,即自该设备在萧县完成安装调试后,中燃公司一直占有和实际使用该套设备。2.华气公司仅需在设备迁移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对中燃公司并无交付设备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设备转让方为汇盛公司,设备款项由中燃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气公司,华气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给汇盛公司,因此,华气公司对中燃公司无交付设备的义务,设备应当由汇盛公司交付给中燃公司。其次,案涉设备未能按时移交至中燃公司是因为汇盛公司与案外人萧县宇龙汽贸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导致设备被查封,与华气公司无关,中燃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向华气公司的付款义务。
汇盛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气公司上诉第一点意见。华气公司所称案涉设备未及时交付给中燃公司是因为汇盛公司与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设备被查封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设备与汇盛公司跟案外人的纠纷无关,且该设备已由华气公司销售人员陈应灿在2015年7月24日签收。
中燃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中没有中燃公司盖章,中燃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的效力待定。即使三方协议成立,后来的会议纪要也对三方协议作出了变更,即中燃公司是向汇盛公司付款,而不是向华气公司付款。承诺函上也明确,中燃公司先支付了22万元给华气公司,由华气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而因该设备没有交付,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汇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盛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事实及理由:1.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中汇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中燃公司。三方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中明确载明汇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于中燃公司。该设备的修建并非是汇盛公司指定的地点,而是中燃公司指定的安徽萧县宇龙汽贸有限公司院内。华气公司的员工陈应灿在2015年7月24日收到了案涉设备并移交给了中燃公司。加气站建成后,中燃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韩鹏飞负责对设备进行验收及运营,因此设备实际由中燃公司在使用支配运营,应由中燃公司支付货款。2.一审认定的2013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其中涉及的是华气公司出售的另一台设备,且该设备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华气公司答辩称,1.不认同汇盛公司提到的设备已经退还给了华气公司,即使有陈应灿的收条,也不能仅凭员工的一份收条就认为汇盛公司收到了案涉设备。2.该设备至今还在宇龙汽贸公司,不能转移走的原因是汇盛公司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导致设备被案外人行使留置权,设备既不能退给华气公司也不能转移到中中燃公司指定的另一地点进行经营。因此,中燃公司应当是付款主体,而汇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确实与本案无关。
中燃公司答辩称,正如华气公司所述,案涉设备一直在案外人宇龙汽贸公司处,并没有交付给中燃公司,因此中燃公司无须支付货款。
华气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汇盛公司及中燃公司共同向华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万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62.4万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华气公司(乙方,卖方)与汇盛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盛公司向华气公司购买全撬装LNG加气站设备1套,价款20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乙方于2013年4月5日前发货,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10.2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自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之日起14个月,以两者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日计该批货物未付金额的1‰。
2013年4月3日,汇盛公司向华气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10万元。
2013年4月4日,汇盛公司(甲方)、华气公司(乙方)、中燃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汇盛公司萧县LNG站转让的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萧县LNG全撬装加气站转让给丙方;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就该LNG加气站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同时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甲方身份向乙方履行义务,届时甲方不向乙方履行买卖合同义务;2.丙方未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将全部货款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的,指每批货物的全部货款付至乙方的部分,甲方无义务按《买卖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任何货款,且免除任何有关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无权依《买卖合同》向甲方追索任何货款(违约责任);3.甲方对有关货物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丙方对货物质量有任何异议,应自行与乙方协商处理,而无权向甲方追究任何违约责任。如需退换货,丙方可直接向乙方办理。该协议有汇盛公司及授权人谢飞的签章,华气公司及授权人陈应灿的签章;另有“潘志贺”以中燃公司授权人名义签字,但未加盖中燃公司印章。
2013年4月11日,华气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汇盛公司。2013年5月12日,汇盛公司出具《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安装调试结果为系统运行正常。
2013年6月1日,汇盛公司谢飞、丁红雷,中燃公司陈勇、沈东升,以及中燃总部评估小组周俭明、白世阳、杨维虎,共同签订形成《关于宿州中燃收购宿州汇盛两座LNG加气站的价格认定》,载明中燃公司分别以240万元和211万元对汇盛公司的60立方米撬装站和30立方米撬装站进行收购。
2013年6月19日,汇盛公司谢飞,华气公司陈应灿,中燃公司陈勇、韩鹏飞、潘志贺,案外人安徽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新奥公司)龙葵、王朋,共同就案涉LNG加气站设备交接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此设备原由新奥燃气建设,现由于其它原因退于华气公司,由华气公司销售给汇盛公司,汇盛公司再转销给中燃公司。经四方协调,共同约定:1.华气公司于当日与新奥公司签订设备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设备的所有权为华气公司,并由中燃公司全面交接设备;2.汇盛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此设备的款项金额95%支付给华气公司;3.中燃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此设备的款项支付汇盛公司。汇盛公司应在收到中燃公司的款项后立即支付给华气公司。”各方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日,四方共同签订《设备交接单》,载明案涉LNG设备运行正常,由新奥公司交给华气公司,再由华气公司转交给汇盛公司,最终转交给中燃公司。
2015年7月5日,汇盛公司向中燃公司致《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在贵公司三楼会议室签订《关于宿州中燃收购宿州汇盛两座LNG加气站的价格认定》,协商一致认定宿州60立方米LNG加气站价格为240万元,萧县30立方米LNG加气站价格为211万元。现宿州站贵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交接完毕,并正常运营至今。萧县站,贵公司要求把设备调至贵公司指定地点,鉴于贵公司未付该设备款项,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该笔设备款211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我公司。若逾期支付,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5年7月22日,汇盛公司、华气公司代表陈应灿共同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为顺利移交萧县杜楼镇龙宇汽贸有限公司院内的LNG撬装站,做如下承诺:1.中燃公司预付汇盛公司22万元。转款后3天内,华气公司将撬装站移至聚元公司闵贤加气站指定地点;2.汇盛公司、华气公司确保该撬装站设备完整、完好;3.土建部分除不可移动物外,完整移交聚元公司。以上工作完毕后,聚元公司支付汇盛公司8万元。当日,中燃公司通过转账向汇盛公司支付了22万元。2015年7月24日,陈应灿以华气公司名义向汇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汇盛公司LNG设备款22万元(现金贰拾贰万元整)。”
2017年3月8日,中燃公司向汇盛公司、华气公司致《函》,载明根据2015年7月22日的承诺书要求,截止目前两公司未能履行承诺,经中燃公司研究决定,2017年3月20前该项工作没有进展,我公司将从中燃聚元公司的华气厚普设备款中扣除已支付的22万元。2017年5月1日前该设备仍未送达指定地点,我公司视为自动解除收购协议。
2017年4月24日,华气公司向中燃公司回复邮件,表明:1.该设备的搬迁存在很多的外部因素导致搬迁进度存在较大困难,故搬迁时间暂无法确定,后续的设备搬迁工作还需要贵公司及各方协商;2.针对贵公司提出的缓付(中燃聚元)项目部分应付款22万元事宜。我公司同意暂扣22万元,其余款项于5月中旬前落实支付。
2017年10月27日,华气公司向中燃公司发出《关于汇盛公司萧县LNG站转让三方协议有关事项的函》,载明华气公司就案涉设备的迁移问题多次前往现场处理,但因设备占用场地与案外人萧县宇龙汽贸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导致一直未能完成设备搬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中燃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195万元。设备搬迁事宜,待条件成就时愿意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2017年11月6日,中燃公司向华气公司回函,载明:“《三方协议》未经公司加盖公司,签字人未获得授权,该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7月22日,我公司在支付汇盛公司22万元后,汇盛公司及华气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将设备从萧县移迁至聚元公司闵贤加气站。故我司与华气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我司已将应该支付的设备款给了汇盛公司,应由华气公司直接向汇盛公司索要设备款。”嗣后,双方因案涉设备价款协商给付未果,故酿成诉讼。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提交《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往来函件、付款凭证、设备交接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认为,华气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华气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有华气公司、汇盛公司的签章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潘志贺、陈勇、沈东升”等人以中燃公司名义与汇盛公司之间达成的两座撬装站的收购协议和形成的部分会议纪要,以及中燃公司向汇盛公司付款22万元的行为,同时,中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潘志贺曾为该公司员工的陈述,能够认定“潘志贺、陈勇、沈东升”等相关人员与中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三方协议》虽未加盖中燃公司印章,但潘志贺代表中燃公司签字确认协议的行为对中燃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汇盛公司已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中燃公司承担。
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燃公司与汇盛公司达成收购,中燃公司以211万元从汇盛公司收购案涉LNG加气站。同时,汇盛公司谢飞,华气公司陈应灿,中燃公司陈勇、韩鹏飞、潘志贺于2013年6月19日形成《会议纪要》,对原《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即由汇盛公司将设备价款支付给华气公司,中燃公司将设备款支付给汇盛公司。涉及价款给付责任主体的变更,有中燃公司向汇盛公司付款22万元以及双方所达成的收购协议予以印证,华气公司代表陈应灿也签字认可,该会议纪要对华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华气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汇盛公司指定地点安徽省萧县安装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盛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燃公司,后三方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付款主体的变更达成合意,汇盛公司仍应当继续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本案中,华气公司向中燃公司承诺将案涉设备从安徽萧县移送至中燃公司指定地点聚元闵贤加气站,但设备现仍留存在安徽省萧县。华气公司既未完成向中燃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且也不能证明中燃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设备。故华气公司以中燃公司为共同买受人并要求中燃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汇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华气公司主张的货款195万元,应当扣除华气公司陈应灿以现金方式收取的22万元。依据2013年6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华气公司认可付款时间延迟至2013年6月3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该时间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算。涉及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算。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1‰计算,华气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气公司货款173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其中的184.75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7月24日;另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7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质保金10.25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华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6元,由汇盛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汇盛公司提交一份由陈应灿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萧县宇龙汽贸有限公司加气站撬装设备壹套,设备无损坏,缺少液晶显示器贰台,打印机壹台,LNG回液枪壹把”,该证据拟证明华气公司已收到案涉设备。华气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且并非新的证据,而陈应灿向宇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中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汇盛公司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从收条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2013年6月19日的四方会议纪要涉及的主题为安徽新奥宿州LNG加气站设备交接事宜,会议纪要所附的设备清单载明的LNG规格为60立方,与本案涉及的30立方的LNG不同,且从纪要第1条的内容来看,纪要形成时其涉及的设备的所有权还并非为华气公司所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因此,该份2013年6月19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二审中,中燃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安装后试运行了一个月,但因为土地手续不全不能正常运营,因而中燃公司要求将该设备运到其另行指定的地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盛公司、中燃公司是否应向华气公司支付货款。华气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华气公司及汇盛公司均主张,2013年4月4日的三方协议已经约定原《买卖合同》涉及汇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概括让给中燃公司,即买卖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认为中燃公司应当承担向华气公司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华气公司、汇盛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一,中燃公司并未在三方协议中加盖印章,虽然有员工潘志贺的签字,但并无证据显示潘志贺经过中燃公司的授权,而三方协议的内容为由中燃公司全盘继受华气公司与汇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涉及合同主体变更,对中燃公司权利有重大影响,不能仅凭一普通员工的签字就认定其能代表中燃公司或协议为中燃公司意思表示。况且,中燃公司从未对协议的内容表示追认。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协议签订后案涉设备才交付及验收,但交付和验收均由汇盛公司盖章确认,即使中燃公司参与其中,也未以中燃公司的名义确认收货及验收。其三,2013年6月1日汇盛公司代表与中燃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了加气站价格认定,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此时仍由汇盛公司而非华气公司在与中燃公司协商确定价格。其四,汇盛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中燃公司至函主张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款项,证明汇盛公司自己也认为该设备的权利主体为汇盛公司,中燃公司应向汇盛公司付款。基于以上几点,可以认定三方协议对中燃公司不发生效力,中燃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华气公司主张中燃公司向华气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该机器设备最终应归中燃公司使用经营,但中燃公司是通过汇盛公司的再次出售取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气公司应向汇盛公司主张货款,而不能直接向中燃公司主张货款。因此,对华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气公司已经向将设备交付给汇盛公司完成安装验收,并实际运营一段时间,是因安装地点土地手续不全的问题按中燃公司要求需要转移案涉设备地点并重新安装,后因其他原因目前尚不能实现。但不能另行安装的原因不在华气公司,华气公司对此无过错,故应认定华气公司完成了案涉设备的交付,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汇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支持的货款本金173万元无误,但因一审错误采纳2013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至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确认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的付款时间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13年5月1日。质保金10.25万元应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而调试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5月22日(含当日)之前。
综上,华气公司与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市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84.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2.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3.以1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4元,由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92元,宿州市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