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5年3月12日、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59,94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10.98元(自2023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之后以1259945.4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确认某甲公司在其承建安装的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产生了鉴定费用,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3000元。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望江西路交口,合同总价2,888,700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乙方将上月进度款及产值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甲方完成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确认的上一月度有效产值的75%”。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出现了某乙公司多次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案涉工程商业用途多次改变等情况,导致部分某甲公司已经施工结束的工程被私自拆除,造成其施工难度和工程量均不同程度的增加,相关变更签证和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均已发给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在2023年6月发了一份的《现场问题汇总点》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且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消防整改、项目地点不满足施工条件等原因,造成某甲公司无法施工、工期出现延误。
2023年6月20日,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B区商业厨房排油烟系统工程(安装)朱某、福玺楼处楼顶屋面排油烟风机、事故排风风机、风机基础、净化器、风管及保温、防火阀等设备的施工;截至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烟管道安装工程酒店式公寓(B栋)室内水平管、立管、保温、防火阀、调节阀、止回阀等室内工作及屋顶部分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金额的60.93%。上述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1月24日移交给某丙公司。
2023年8月8日某甲公司将已完成的合计金额为1759945.49元工程产值申报表及累计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提交给某乙公司指定代表赵某及案涉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但是某乙公司至今尚未给某甲公司审核工程量和工程产值,亦未支付对应的全部工程款项。在某甲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某乙公司累计仅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其中20万元是委托己入住的商户朱某代为支付,10万元是委托已入住的商户某楼代为支付。
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项目的施工义务,但是某乙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某甲公司办理工程量及工程产值审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就某甲公司了解,某乙公司目前涉诉案件众多,自身全部财产已被相关法院查封冻结,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告知某甲公司,后续工程亦无法再继续施工,某乙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和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包含由某丁公司设计的裙房商业排油烟施工图、某丁公司2021年6月24日设计的裙房商业业态修改变更全专业归档施工图与设计变更单所涵盖的厨房排油烟管道、设备及餐饮燃气报警电气系统等;工程总工期历时90天;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888700.00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7.1预付款:无预付款;7.2进度款:1)每月10号前,乙方将上个月进度款及产值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的,甲方于完成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确认的上一月度有效产值的75%(含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且乙方已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书面付款申请等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的,甲方于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确认的有效产值的85%;7.3结算款: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计算款的97%;7.4质量保修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相应的保修款或违约金后,6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余款;第九条、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第三十八条,违约责任38.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除非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必须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因某乙公司多次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案涉工程商业用途多次改变等行为,导致部分房间某甲公司已经施工结束的烟管被私自拆除,现场也不符合施工条件,造成某甲公司施工困难,之后,某甲公司将项目变更签证和工程联系单均发给了某乙公司。
2023年6月,某甲公司将《现场问题汇总点》发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一直都未解决。
2023年8月8日,某甲公司把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工程完成产值申报表》及《累计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发送给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代表赵某。某乙公司至今既不审核工程量,也不支付进度款。
另查明:某乙中心项目B区商业厨房排油烟系统工程(安装)朱某、福玺楼部分分项工程在2023年10月13日办理验收,验收证明和《现场移交单》载明该分项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23年5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23年6月20日、验收日期2023年10月13日、移交日期2023年11月24日。
某甲公司主张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完成工程量的产值是1759945.49元。
2022年11月8日,某乙公司付款20万,2023年5月12日商户某戊公司(朱某)代某乙公司付款20万,2024年2月1日某楼代某乙公司付款10万。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某己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产值》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瑞安鉴字(2025)12号,鉴定结论为:四、分析说明,(一)确定性鉴定意见1、合同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经质证的资料并结合现场勘验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二)选择性意见,1、合同内:依据法院提供的某甲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其他资料等进行鉴定,其中(1)厨房排油烟系统、厨房补风系统、事故排风系统在二层商业东侧所图纸B-b轴~B-a轴附近位置)的风管及阀门等,现场无法进入室内,我机构无法核实,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及产值;(2)合同清单增减项分部分项的内容均为措施费或其他费用,大部分内容按项计列,我机构无法判断某甲公司是否全部施工完成,按照现场已完成的合同清单前四项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清单前四项的实体工程造价的比例(约43.47%)计算增减项分部分项的工程造价,其中“B塔楼核心筒位置增加检修口”的单位为个,按照2个全部施工完成计算工程造价。以上(1)(2)列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裁判时参考。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1、经鉴定,合同内鉴定意见如下:鉴定金额为:壹佰壹拾伍万玖仟伍佰贰拾贰元角整(¥:1159522.10)元,为确定性意见。(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经鉴定,合同内鉴定意见如下:鉴定金额为:119759.55元,为选择性意见。其中厨房排油烟系统为8758.64元;厨房补风系统为6742.35元;事故排风系统为3349.46元;增减项分部分项为100909.10其中B塔楼核心筒位置增加检修口为7560.00元。具体工程量及产值详见附件表格。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元。
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某甲公司对部分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己方计算的《累计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某平台截图(涉及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完成产值申报表、累计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快递单及其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鉴于某乙公司长期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某甲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时解除。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依法申请了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确定性意见1159522.1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119759.55元,系因某乙公司未予配合,现场无法进入室内等原因导致。综合以下因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未施工部分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鉴定机构对选择性意见系按照双方合同清单约定进行合理测算,故本院对该选择性意见部分119759.55元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某甲公司施工的总价款。
对某甲公司就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已有明确的答复,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同。故对某甲公司就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金额为1279281.65元(1159522.10元+119759.55元)。扣除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某乙公司须支付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79281.65元(1279281.65元-500000元)。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鉴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因某乙公司长期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合同解除。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日期的次日即2023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仅为案涉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管道安装工程承包方,并非建设工程主体基础结构的承包人,排油烟设备属添附设备,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故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甲中心项目商业排油烟设备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79281.6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779281.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39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372元。鉴定费用23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