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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10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川,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群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四川百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被告公司杨开明于2016年9月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向被告的巴中市恩阳区河滨景观工程供货。2016年10月-2017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900849元,货到后由被告委派员工仇群松签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杨开明支付货款,被告称收到景观工程款后就支付,其后又辩称将货款转与其他供货商,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00849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胡平订立买卖合同,而原告是第三人胡平委派到现场的负责苗木供应人员,原、被告没有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第三人胡平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购买苗木后又供与被告,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货款。3、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1日结算了苗木价款,双方结算制作的《清单内苗木汇总表》、《新增苗木汇总表》已包含案涉苗木的数量、价款。
第三人陈述:1、原告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我就向被告供应苗木,我委托***在看工地,我送货到工地后交由***清点,随货清单三联由我、***、被告各持一联,每批货有差缺的就要重新制作单据,没有差缺的就不再重新制作单据。2、苗木是原告的,我找人挖的,但我给原告付了钱有银行记录,我又将苗木供给被告工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月,被告职员仇群松收取苗木后签具NO.0002699、NO.0003029、NO.0003034、NO.0003036《送货单》,送货单均备注:价格按合同价,送货单填写的价款合计(88614+131400+67240+45800=)333054元,送货单设置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署名:***。
2016年11月6日,被告仇群松签具NO.0015921《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备注:价格按合同价,销货清单填写价款56270元,该清单设置的“供货单位”空白。
2016年11月26日,被告职员仇群松签具NO.0003035《送货单》,送货单备注:广元托斯卡纳、发量属实、价格未核实,送货单填写价款2905元,送货单设置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署名:***。2016年12月3日,被告职员仇群松签具NO.0002725《送货单》,送货单备注:送谢总的苗子,与工程无关,未载明货款也未有送货人签名。
2017年3月10日,被告职员仇群松签具NO.0015910《销货清单》,该销货单备注:数量属实,填写价款219080元,该单据设置的“供货单位”处署名:***。
2019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6年10月9日,被告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平、及巴中中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各类苗木,被告安排专人验收苗木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票据,合同中的苗木单价为包干结算价格。
2016年9月-12月,第三人胡平向被告持续供货,第三人制作38张《送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凭证设置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系仇群松签名,设置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系胡平签名,仇群松在凭证中均备注:数量属实、价格按合同价。
二、原告举证的2017年3月3日NO.0015908《销货清单》与被告举证的2017年3月2日NO.1120835《销货清单》,除前者填写合计金额“101000”,后者“合计98000”更改为“101000”外,其余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内容一致。
原告举证的2017年3月3日NO.0015909《销货清单》与被告举证的2017年3月3日NO.1120838《销货清单》,除其中第8项内容外,其余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内容一致;前者第8项填写名称“木芙蓉”、单价“520”,后者第8项填写名称“芙蓉花”、单价“150”。
原告举证两张《销货清单》的供货单位署名:***,被告举证两张《销货清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署名:胡平及仇群松签收。
三、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9日,郑小华向***银行帐户四次共计转入43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小华。
本院认为:原告***持仇群松签收供货凭证向被告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虽承认收货事实,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意,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持送货凭证记载的送货时间均在被告与第三人胡平订立《苗木供货合同》之后及履行该合同的供货期间;二、仇群松签收的供货凭证备注“价格按合同价”,可推定有关于货物的价格约定,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及价格约定,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有苗木清单、单价;三、原告举证仇群松签具的NO.0003035、NO.0002725《送货单》均备注:“广元托斯卡纳”、及“送谢总的苗子,与工程无关”,此备注排除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据此可反推未作类似备注的供货凭证系供与案涉合同项目;四、原告诉称被告方给付货款43000元,被告对此辩解系案涉货物外的苗木货款,原告对此未作否认,而且也未在诉请案涉货物价款中扣减此货款。综合上述内容,本院不能确认“供货方及经手人”或“供货方”为原告的送货凭证独立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向案涉工程项目供货的约定属实。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持送货凭证价款,因本院未认定双方间有关于苗木买卖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的NO.0015908、NO.0015909《销货清单》与被告举证的NO.1120835、NO.1120838《销货清单》内容基本一致,仅些许调整,但前者无仇群松签收,而后者有仇群松签收且供货方系第三人,因此应系就同次供货清单的整理形成,故本院不认定此两张供货凭证货物系原告供货,也印证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没有供货约定的事实;同时,原告诉称的其余供货苗木,第三人承认系其向原告购买,被告也承认收货,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已纳入双方结算,故原告可据此向第三人主张苗木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欧 凌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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