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
法定代表人郑小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胡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胡平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被告公司杨开明于2016年9月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向被告的巴中市恩阳区河滨景观工程供货。2016年10月-2017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900849元,货到后由被告委派员工仇群松签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杨开明支付货款,被告称收到景观工程款后就支付,其后又辩称将货款转与其他供货商,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00849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胡平订立买卖合同,而原告是第三人胡平委派到现场的负责苗木供应人员,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胡平向一审法院陈述:1、原告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我就向被告供应苗木,我委托***在看工地,我送货到工地后交由***清点,随货清单三联由我、***、被告各持一联,每批货有差缺的就要重新制作单据,没有差缺的就不再重新制作单据。2、苗木是原告的,我找人挖的,但我给原告付了钱有银行记录,我又将苗木供给被告工地。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2月,被告职员仇群松收取苗木后签具NO.0002699、NO.0003029、NO.0003034、NO.0003036《送货单》,送货单均备注:价格按合同价,送货单填写的价款合计(88614+131400+67240+45800=)333054元,送货单设置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署名:***。
2016年11月6日,被告仇群松签具NO.0015921《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备注:价格按合同价,销货清单填写价款56270元,该清单设置的“供货单位”空白。
2016年11月26日,被告职员仇群松签具NO.0003035《送货单》,送货单备注:广元托斯卡纳、发量属实、价格未核实,送货单填写价款2905元,送货单设置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署名:***。
2016年12月3日,被告职员仇群松签具NO.0002725《送货单》,送货单备注:送谢总的苗子,与工程无关,未载明货款也未有送货人签名。
2017年3月10日,被告职员仇群松签具NO.0015910《销货清单》,该销货单备注:数量属实,填写价款219080元,该单据设置的“供货单位”处署名:***。
2019年9月1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2016年10月9日,被告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平、及巴中中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各类苗木,被告安排专人验收苗木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票据,合同中的苗木单价为包干结算价格。
2016年9月-12月,第三人胡平向被告持续供货,第三人制作38张《送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凭证设置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系仇群松签名,设置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系胡平签名,仇群松在凭证中均备注:数量属实、价格按合同价。
二、原告举证的2017年3月3日NO.0015908《销货清单》与被告持有的2017年3月2日NO.1120835《销货清单》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内容一致,仅前者填写合计金额“101000”,后者“合计98000”更改为“101000”。
原告举证的2017年3月3日NO.0015909与被告持有的2017年3月3日NO.1120838《销货清单》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内容一致,除其中第8项内容外,前者填写名称“木芙蓉”、单价“520”,后者填写名称“芙蓉花”、单价“150”
原告举证两张《销货清单》的供货单位署名:***,后者“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署名:胡平及仇群松签收。
三、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9日,郑小华向***银行账户四次共计转入43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小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持仇群松签收供货凭证向被告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承认收货事实,但原告所持送货凭证记载的送货时间均在被告与第三人胡平订立《苗木供货合同》之后及履行该合同的供货期间;其次,仇群松签收的供货凭证备注“价格按合同价”,可推定有关于货物的价格约定,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及价格约定,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苗木清单、单价;第三,原告举证仇群松签具的NO.0003035、NO.0002725《送货单》均备注:“广元托斯卡纳”、及“送谢总的苗子,与工程无关”,此备注排除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据此可反推未作类似备注的供货凭证系供与案涉合同项目,因此不能确认“供货方及经手人”或“供货方”为原告的送货凭证独立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向案涉工程项目供货的约定,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的NO.0015908、NO.0015909《销货清单》与被告持有的NO.1120835、NO.1120838《销货清单》内容一致,但前者无仇群松签收,而后者有仇群松签收且供货方系第三人,因此原告此两张凭证货物与第三人供货重合,也映证认定的原、被告没有供货约定的事实,不认定此两张供货凭证货物系原告供货。
原告诉称的其余供货苗木,第三人承认系其向原告购买,被告也承认收取苗木事实,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已纳入双方结算,原告可据此向第三人主张苗木价款。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持送货凭证价款,因未认定双方间有关于苗木买卖合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权利人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的,应当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持有《送货单》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经查,***持有《送货单》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是出卖人。双方在涉案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胡平陈述是涉案货物的出卖人,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自认,同时提供了书面合同和结算凭证。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四川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故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支持,同时其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不具有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林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