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0389号 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翠湖路一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306148。 法定代表人:**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平街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656714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4日生,住重庆市巴**。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与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福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内容、单价标准、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就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定金(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并未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被告时至今日尚未将收取的20万元工程定金(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共同退还原告工程定金(保证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被告全部退还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联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金,被告国联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收取保证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收到原告的20万元,但收到该款后就交给了被告***,应当由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将原告润福公司介绍给被告***,被告***再将原告润福公司介绍给被告国联公司,2015年3月1日,原告润福公司与被告国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合同》,约定被告国联公司将九龙实业范围内的水表、管道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各项工程内容的单价、付款方式及各方职责等,约定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中未有保证金条款。原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了保证金,但被告国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015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万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与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就双方履行合同进行补偿约定……,此补充协议与甲方和国联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中亦无保证金条款,庭审中,被告国联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协议。 2015年3月5日,原告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代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润福劳务公司**万交来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元定金(劳务承包合同),手续办齐在补交拾伍万元正。收款人:***。”2015年3月9日,原告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代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润福劳务公司**万交来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定金。收款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代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润福劳务公司**万交来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收款人:***。”庭审中,原告**支付的20万元并非定金而是保证金,被告国联公司**其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但收到款项后转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向被告***开具收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否认收到被告***转交的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原告和被告***无其他工程来往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国联公司仅有2015年3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其他工程往来,原告和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被告***、***并非被告国联公司员工。 审理中,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满次日,即2016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当事人**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虽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有口头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被告国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对其**的口头协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受被告国联公司委托收取原告的款项,被告***亦非被告国联公司的员工,其收取原告20万元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行为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国联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国联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收取原告的20万元转交给被告***,但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款项,也与原告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和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合法的根据收取原告20万元,现原告请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在2015年3月5日、9日、10日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阮 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